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31民初347号
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53280021857033XY。
法定代表人:赵忠伟,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全,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532931MA6N6DM663。
负责人:李能,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被告:大理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5329007380620212。
法定代表人:杨彩苗,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大理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21日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20.00元,减半收取计5710.00元,由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德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