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891号
原告:****永兴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金江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325MA6L0XQG3R。
经营者:刘圣超,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
被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拓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033XY。
法定代表人:赵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76年0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永兴租赁部与被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租赁部的经营者邓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被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23544.91元、上下车费520元、运费2400元、维修费1435.5元、配件赔偿费93元、钢模孔洞破损赔偿费3250元,合计31243.41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15型钢模4张1.8平方米,3012型号钢模35张12.6平方米,V型扣145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模26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原告5194元。未退还材料的租金使用费按照钢模0.42元/平方米/天、V型扣0.006元/个/天的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赁物资占有使用费至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标准、维修费、上下车标准、赔偿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材料,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仅支付押金5000元、租金20000元,尚欠部分租金及租赁物资没有支付和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项目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不认识原告经营者,也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在2016年3月7日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存在剑川县佳伟建筑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我们公司对***签字捺印的行为不予追认,并且该合同的乙方无论是合同首页的承租方处以及合同尾部乙方处均无我公司印章,因此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原告与***;3、***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王胜伟代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原告向我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兴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永兴租赁部,经营者是刘圣超。2016年3月7日,刘圣超、刘洋代表****永兴租赁部(甲方)与被告***作代表剑川县佳伟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载明刘圣超,承租方载明:“剑川县佳伟建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载明***。合同尾部甲方处载明刘圣超。乙方处载明:“剑川县佳伟建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乙方负责人以及经手人处有***的手写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备注有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合同约定,甲方将钢模、V型扣出租给乙方使用。工程地点剑川县龙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现场剑川县龙门水库。租赁物资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20元,运输费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应在月底前向甲方按实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超过次月的十五日,逾期按日加收所欠租金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直至乙方所欠租金付清之日。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0000元。租金标准约定钢模0.42元/平方米/天、V型扣0.006元/个/天,同时备注计量标准钢模25平方米/吨,V型扣6000个/吨。维修费标准钢模5元/平方米。赔偿标准钢模260元/平方米、V型扣1元/个、钢模孔洞直径一公分内5元/个、破边5元/块、钢模筋片0.5元/块。乙方指定***作为提货人和财务结算人。合同第十六条备注乙方应交保证金10000元整,签订合同之日交保证金5000元,模板于2016年3月8日到时再付5000元等内容。***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承租方提供3015型钢模共计422张,合计189.9平米;3012型钢模310张,合计111.6平米;钢模V型扣件5100个,上述租赁物资经***签收。2016年9月11日原告认可承租方退还了租赁物资3015型号钢模418张,共计188.1平米;3012型钢模275张,共计99平米,V型扣3650个,同时载明差钢模筋片186块,钢模洞有160个,至今尚欠3015型钢模4张,共计1.8平米;3012型钢模35张,共计12.6平米;V型扣1450个。
原告在庭审中称,已收到承租方交付的押金5000元、租金20000元,另对承租方退还的租赁物资数量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截止2020年3月31日止,承租方所租赁的物资共产生租金48544.91元、维修费1435.5元、上下车费500元、配件赔偿费93元、钢模孔洞破损赔偿费3250元,抵扣承租方已付押金5000元及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等28823.41元。原告主张垫付运费24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行垫付,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因向承租方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于2020年8月2日期满视为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1张、收货单1张、统计结算表1张等证据在案证明。其中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表,系原告依收发货单据实制作而成,本院予以采信,但金额应以本院核准为准。被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应认定为被告***。虽然涉案合同首尾部承租方落款处均载明“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也没有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被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将西双版纳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7日,此时公司名称尚未变更。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合同承租方,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永兴租赁部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永兴租赁部租金等28823.41元。另尚有租赁物资3015型钢模4张,共计1.8平米;3012型钢模35张,共计12.6平米;V型扣1450个未退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永兴租赁部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欠付时间、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2800元。被告***辩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永兴租赁部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永兴租赁部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20年8月2日送达被告***。即原告****永兴租赁部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日解除。
第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永兴租赁部3015型钢模4张,共计1.8平米;3012型钢模35张,共计12.6平米;V型扣1450个,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未退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兴租赁部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兴租赁部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租金等共计28823.41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兴租赁部违约金2800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永兴租赁部3015型钢模4张,共计1.8平米;3012型钢模35张,共计12.6平米;V型扣1450个,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模260元/平方米、V型扣1元/个进行赔偿;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模0.42元/平方米/天、V型扣0.006元/个/天计付未退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永兴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9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永兴租赁部已垫付,限被告***随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永兴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珊
人民陪审员 龙贻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