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川佳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1民初186号 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拓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033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432409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剑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东双龙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101525226XL。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剑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2022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136.31元及利息,利息以482136.3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为17277.89元);二、判令被告剑川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主张债权的必要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交通局作为剑川县××工业园××路面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业主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告天城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方。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城公司签署《商砼采购项目》《水泥供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天城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4月8日交工验收。2020年7月29日,德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城公司、交通局对案件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被告天城公司已完工工程结算价款为9642726.1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天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648249.6元,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余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城公司支付欠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被告天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交通局作为案涉项目业主方,依法应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天城公司与原告佳伟公司在剑川县××工业园××路面工程项目中存在业务联系,双方之间签署多份合同。因天城公司对外担保造成经营困难,原财务人员均已离职,原合同所涉款项支付情况暂未查明,经天城公司与原财务人员落实,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可能存在极少尾款未付,但因天城公司资料不全,无法核实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佳伟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欠款数额的真实性。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剑川县××工业园××路面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系被告交通局依法公开招投标后,由被告天城公司中标,被告交通局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被告交通局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项目系交通局依法公开招标后,由被告天城公司中标,并与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交通局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诉称理由来看,原告与**公司间签订了《商砼采购合同》《水泥供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见原告与**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因此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通局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中**公司在交通局处的482136.31元质保金,已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要求不得向**公司支付。因此即便认定原告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交通局也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按法律规定应当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本案中因**公司欠案外人***的到期债务未支付,2021年11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向交通局发出了(2021)云0102执560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依法查封了**公司在交通局处的482136.31元质保金,并要求交通局不得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见,**公司在交通局处的482136.31元质保金,是属于交通局不能向**公司支付的情形,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通局也不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要求交通局对原告在案涉项目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势必就是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相矛盾,因此首先就要解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该质保金的查封,以及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交通局为实施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改建工程,通过招投标被告**公司中标,2017年4月5日,发包方交通局与承包方**公司签订《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佳伟公司,为了规避法律,2019年2月22日,**公司与佳伟公司将“案涉项目”进行肢解后,双方签订了《商砼采购合同》《水泥供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签署时间,原告陈述是与其他三份合同为同一天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天城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8日,由被告交通局、**公司、第三方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签注意见,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20年7月29日,德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城公司、交通局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被告天城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9642726.17元。“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天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1、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商砼采购结算总价1888003.68元(含增值税16%);2、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供需结算总价458969.50元;3、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机械租赁结算总价1418442.61元(含增值税16%);4、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劳务费2364970.12元,合计6130385.91元”。2017年10月2日被告天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天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6590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天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60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8年6月7日被告天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980125.39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天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42224.21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天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因云南省剑川县狮回公里路面工程劳务费业务支付的需要,现授权剑川县交通运输局从我公司承包剑川县狮回公里路面工程计量款中支付给云南省丽江浩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00000.00元”。被告天城公司支付给丽江浩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2600000.00元,其中1200000.00元是丽江浩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代剑***收取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由丽江浩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代剑***收取的工程款120000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天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48249.60元。2021年10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02执56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剑川县××镇工业园××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所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82136.31元”。2021年11月9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02执560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剑川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局承建剑川县甸南镇工业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所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82136.31元。二、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款的买卖、转让、变更等转移手续。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止)”。2021年11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02执5601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剑川县交通运输局: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482136.3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22年3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佳伟公司以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02执5601号执行裁定书,向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2年4月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22)云01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佳伟公司与被告天城公司之间为“案涉项目”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肢解后全部转包给佳伟公司,双方签订了《商砼采购合同》《水泥供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的转包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完工后,“案涉项目”通过被告交通局、**公司、第三方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签注意见,并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德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城公司、交通局对“案涉项目”工程已进行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被告天城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9,642,726.17元。经原告与被告天城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中“案涉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商砼采购结算总价1,888,003.68元(含增值税16%)、水泥供需结算总价458,969.50元、机械租赁结算总价1,418,442.61元(含增值税16%)、劳务费2,364,970.12元,工程款总计6,130,385.91元。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被告天城公司分6笔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5,648,249.60元,剩余工程款482,136.31元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经竣工经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2,136.31元及利息(以482,136.3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天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82,136.31元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实,被告交通局暂扣的被告天城公司质量保证金482,136.31元,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予以查封、冻结,并明确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该款的买卖、转让、变更等转移手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向交通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交通局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482,136.3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天城公司)清偿。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云01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鉴于(2021)云0102执560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天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证实被告天城公司尚欠原告部分尾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82,13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82,13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1.00元,减半收取4,395.50元,由被告山东天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