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执异1600号
异议人(案外人)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丰园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温楚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雄,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申请执行人高玉珍,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官渡区。
被执行人杨稳昆,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执行人何燕,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
被执行人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06室。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玉珍与被执行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2017)云01执1844、1845号两案中,案外人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停止对昆明市西山区金坤尚城DB117号车位的执行,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和10月10日,异议人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坤尚城一期A地块和D地电梯厅一层、负一层、负二层装修2个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4月全部完成金坤尚城一期(A、D地块住宅所有栋号的电梯厅一层、负一层、负二层的装修工作及通过验收,于2014年10月完成结算审定)结算总金额为2307037.00元,还欠部分工程款360000.00元未支付给异议人。由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结算款,经该公司和异议人协商一致,将金坤尚城DB117号车位抵给异议人作为所欠的部分工程款。且此车位异议人一直在使用。前述事由的发生均早于该车位被法院查封,据此,异议人对该车位享有物权期待权,该车位不属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不应纳入执行范围。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审理期间,以及高玉珍与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审理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民再19、18号民事裁定生效,有保全需要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西山区住建局发出(2016)云执保11-2、11-3、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金坤尚城”有关房产。2016年8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两案作出(2016)云民再19、18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两案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云南省高院(2016)云民再19、18号民事判决。2017年10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执46、4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2017)最高法民终95、98号生效民事判决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云01执18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701.8343万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价值15701.8343万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根据高玉珍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云01执18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8382339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7838233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查封的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金坤尚城”有关房产,包含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DB117号车位。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日的《协议书》记载,异议人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乙方系甲方开发建设的金坤尚城项目的施工单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拟用开发的车位抵销所欠乙方的工程费。抵销乙方施工工程费以甲乙双方决算费用扣除已付款及应扣款后的余额为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用以下可售车位抵销所欠乙方的工程费。车位座落为:D地块,车位号DB117,建筑面积29.61平方米,此车位总价19万元;二、甲乙双方约定,施工完工并办理决算后,根据乙方工程费决算余额,对照以上抵车位金额,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在办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如乙方工程费决算余额少于以上车位总价价格,则乙方工程费决算余额应全部作为该车位付款,付款不足部分乙方须以现金方式及时一次性补齐(车位不能按揭),并约定交易的具体事项,交易税费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异议人根据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日的《协议书》主张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主张排除执行,该份《协议书》的第二条已经明确“在办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如乙方工程费决算余额少于以上车位总价价格,则乙方工程费决算余额应全部作为该车位付款,付款不足部分乙方须以现金方式及时一次性补齐(车位不能按揭),并约定交易的具体事项,交易税费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据此可知该份协议书并非正式的不动产书面买卖合同,协议中无不动产买卖和产权变更的明确意思表示,而要以后续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其次,异议人未提交工程费决算的相应证据,对车位抵销工程款事实未能证明。再者,异议人未积极与被执行人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以致缺乏过户登记的债权基础,未积极办理过户手续,这当然是争议不动产尚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未过户到异议人名下的原因。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能证明其享有物权期待权,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颜瑶瑶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鸿章
书 记 员 保卓成
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