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初68号
原告: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丰园大厦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0613T。
法定代表人:温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622953084M。
法定代表人:董世杰,该公司总裁。
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683681975E。
法定代表人:辉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92899121D。
法定代表人:陈翠芬,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与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宫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被告**集团、**路桥公司、美景天成公司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53,49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0%暂计算违约金:12,276,49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原告晶宫公司承接被告方发包的13个装修工程(详见双方盖章附件:工程结算确认书)已竣工结算,工程地点位于德宏瑞丽市。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资料已按照合同规定移交被告,现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4日,被告方共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37,053,495.85元(不含**地海温泉度假中心SPA区及管理中心装饰工程)。原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及交付,并进行了结算,已完成工程造价37,053,495.85元,按照协议规定到2020年10月份被告应支付到20,000,000元整,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5,000,000元,拖欠工程款32,053,495.85元,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均无果。被告承诺未支付工程款总额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进度款数额巨大,已经影响到原告正常经营资金回笼周转,造成原告目前面临多家供应商及民工劳务支付纠纷法律诉讼。现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集团、**路桥公司、美景天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集团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晶宫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二、原告晶宫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未付工程款的30%,请求予以调整;三、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过代理费620,000元,三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晶宫公司结算、已付款、发票开具、具体收款人及金额、抵扣情况确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共计13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结算金额及抵扣款(截止2019年10月24日);证据3.《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共计13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结算,现在由被告使用中。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集团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该费用应予以扣减。
原告晶宫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其余证据为:
证据1.《支付工程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053,495.8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32,053,495.85元,依据协议第2条计算了违约金,依据协议第4条,计算了律师代理费。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中的违约金的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变更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并支付了费用620000元。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4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关于变更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620,000元的律师费高于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目前原告仅提供了100,000元的发票,未提交相关打款记录,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变更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律师费用未支付过。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变更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6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起,原告晶宫公司先后承接了被告**集团、被告**路桥公司、被告美景天成公司发包的13个装修工程,以上工程均已竣工并结算,但三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9年10月24日结算审核金额233,969,788.65元,已付款195,056,496.20元,未付款40,902,692.45元。双方于2020年5月4日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4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053,495.85元(不含**地海温泉度假中心SPA区及管理中心装饰工程)。分别为:1.原告承接被告**集团工程结算后经双方核对,被告**集团共欠付原告16,203,655.05元(含质保金)。2.原告承接被告**路桥公司工程结算后经双方核对,被告**路桥公司共欠付原告20,089,620.80元(含质保金)。3.原告承接发包人美景天成公司工程结算后经双方核对,被告美景天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760,220元(含质保金)。协议约定:三被告作为共同还款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分期偿还上述工程款,若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视为违约,三被告以未付工程款总额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方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集团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双方确认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53,495元未支付。原告晶宫公司已支付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2.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0,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原告晶宫公司与被告**集团、**路桥公司、美景天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晶宫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且已实际交付,已完成其义务。三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三被告尚欠原告晶宫公司工程款30,053,49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53,495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2,053,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三被告应否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晶宫公司并未就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所得违约金就是其实际损失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十三个工程项目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三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义务,现三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晶宫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调整三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三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款30,053,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三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款30,053,4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晶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约定代理费为620,000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10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提交的《变更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剩余520,000元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晶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053,495元;
二、由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30,053,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未付款30,053,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50元,原告昆明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65元;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瑞丽市美景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洋
审 判 员  乔 菁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旖旎
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