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6552号
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社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8-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五甲塘片区****城·悦秀苑3幢24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94,118.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4,118.8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至全部票据款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月11日为23,08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悦秀苑、悦水苑)光彩及LOGO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昆明蓝光(TYC)合字(2018)026号)(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城(悦秀苑、悦水苑)光彩及LOGO施工工程。2020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611657019810)支付合同款项。该票据显示,出票人为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06-11,汇票到期日为2021-06-11,票据金额为394,118.88元。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出票人即被告提示付款,出票人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应于当日足额支付票据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工程施工合同。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票据法律关系及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6月11日,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00611657019810,票据金额为394,118.8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可转让。2021年6月11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15日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94,118.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6月11日提示付款,故本院支持利息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94,118.88元;
二、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票据金额394,118.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被告昆明长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