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凌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1447号 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区域*****示范区光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云南区域*****示范区光彩工程。该工程2020年9月12日开工,于2020年10月3日竣工,并于2021年11月经三方验收审核完毕,由原被告及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核书》,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01.52元,被告需于办理完合同结算书后十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74,291.44元,剩余5%即3,910.08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结束后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审核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91.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4,291.44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0月3日起算至全部合同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为6,87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910.08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区域*****示范区光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云南区域*****示范区光彩工程,开工竣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暂定价款95,432.03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需于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该工程完成并于2021年11月经三方验收审核完毕,由原告及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核书》,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记载,该工程于2020年9月12日开工,2020年10月3日竣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01.52元。工程竣工审核后,原、被告签署《财务决算书》,该决算书记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78,201.52元,质保期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质保金3,910.08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决算书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款的95%,即74,291.44元,剩余5%即3,910.08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审核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未退还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南区域*****示范区光彩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财务决算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区域*****示范区光彩工程合同》,该工程施工后经竣工结算,原、被告签署了《财务决算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后期结算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91.44元并按期退还质保金3,910.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4,29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4,291.44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全部合同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书出具后的十日,但双方的财务决算书无时间,无法认定付款时间,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2日起予以计算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910.08元的诉讼请求,质保期限已过,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291.44元及该款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合同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910.08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927元,由被告昆明城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 妮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