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凌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某某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美术小区11幢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舒寒,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昆***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4127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放弃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形成后,上诉人通过电话以及上门方式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对这一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客观事实未予查证,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书面合同的约定以实际行为进行变更,从而形成了新的合意,协议当事人新的合意应认定为双方对书面的合同变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4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三项费用合计412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于每月25号对账,于次月5号前结清货款,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以及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被告确认欠付货款共计31540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对所有交易的结算,确认欠欠付货款共计31540元。被告抗辩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5日前,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开始,从2015年7月6日开始根据原来规定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根据新的诉讼法规定是2018年7月6日的理由符合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称自己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上诉人的员工**电话催要本案所涉货款。经质证,上诉人对二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均系上诉人的员工,且其陈述的内容均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所涉《工程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于每月25号对账,于次月5号前结清货款,根据在卷《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户销售明细表》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未在2015年7月5日前结清尚欠货款,则上诉人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7月6日开始起算,而本案上诉人于2021年6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由上诉人昆***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