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865号
原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520号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4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74994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利息为561.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共计175555.4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委托原告代为采购一批钢管。原告即向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所需的钢管,并支付货款174994.06元。随后,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代被告发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994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该笔货款。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云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本院经核对原件后,结合证据形式及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云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其上载明原告代被告采购的商品为螺旋管、焊管、圆钢,并明确了数量和单价,总价款为174994.06元。202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994元,承诺在2020年12月10日前付清。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提交的《云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中列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且对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该内容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1749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2020年12月10日前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9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前述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