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云南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路碧鸡花园C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黎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工伤赔偿的主体,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132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于2015年4月13日在贵州遵义市新雪域***工地工作时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已无生活能力,现双方达成共识。甲方***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共计21万元。2016年4月25日赔偿10万元,2016年8月内赔偿7万元,2016年12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协议签字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协议书所写的金额之内,乙方出现任何情况,不再向甲方主张额外的任何费用。”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因此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被告***认为《协议书》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导致自己重大误解其内容,现经二审终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载明的各项内容。庭审释明,原告愿意按照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款项20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承担该合同的相应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0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不是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未指派***到贵州遵义市新雪域工地工作,不知道***本人,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又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陈述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贵州遵义市新雪域***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赔偿***后期治疗费21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赔偿款5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赔偿款。后***以赔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不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不是赔偿主体,其上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赔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虹
审判员 郑会利
审判员 姚永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