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6687号 原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路碧鸡花园C幢1**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秀英村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5196397155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票据金额为950,000元。后该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为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5月18日,该商票到期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均被拒付。2021年8月31日,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进行了清偿。清偿后,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进行了再追索,后原告进行了清偿。现原告为实际持票人,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50,000元;二、判令被告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票据清偿协议书》、富滇银行电子回单、清偿证明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函查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行为信息,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与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就其清偿主张提交富滇银行电子回单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票据清偿协议书》、清偿证明能和相应款项往来形成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发出票号为2306731002642202005196397155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9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已就相应票据进行承兑并标识可转让。2020年5月28日,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予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背书转让该票据予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江苏巴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巴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和2021年5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票据提示付款,就相应提示,系统示于2021年5月24日和2021年5月28日拒绝签收。2021年8月31日,江苏巴富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追索人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就相应通知,系统示处理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1年8月31日,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追索人发出追索通知,就相应通知,系统示处理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2年5月24日,固克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票据清偿协议书》,协议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就合同债务清偿事宜,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乙方(****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甲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其中,包括乙方背书给甲方到期未承兑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为¥1,714,342.33元(大写:壹佰柒拾壹万肆仟叁佰肆拾贰元叁角叁分)(以下简称‘票据债务’)。二、已到期未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信息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1,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710677463165,出票日期2020年7月10日,出票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764,342.3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后,经多次背书,现甲方为持票人,现该商票到期未能承兑;2.商业承兑汇票2,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519639715563,出票日期2020年5月19日,出票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9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18日。云南品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后,经多次背书,现甲方为持票人,现该商票到期未能承兑。三、具体债务清偿方案如下:1.因乙方与甲方之间另有其他商票问题需一并解决,故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转款¥3,000,0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乙方再向甲方转款¥376,536.81元。至此,商票应清偿的款项¥3,376,536.81元(大写:叁佰叁拾柒万陆仟***拾***角壹分)已全部清偿完毕。其中包括了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本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已到期未兑付的票据债务即商业承兑汇票1的¥764,342.33元和商业承兑汇票2的¥950,000元,共计¥1,714,342.33元(大写:壹佰柒拾壹万肆仟叁佰肆拾贰元叁角叁分);2.乙方清偿后,甲方同意将本协议中所述的已到期未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权利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对外行使相应的持票人票据权利,甲方将配合办理权利转移手续”。2022年5月25日,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000,000元(备注“货款”)。2022年6月28日,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76,536.81元(备注“货款”)。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清偿证明》,载“清偿人: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清偿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清偿依据:拒付追索清偿;二、清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票据号:230673100264220200519639715563;出票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5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5月19日;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5月18日……清偿金额:950,000元;清偿日期:2022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原告为票号2306731002642202005196397155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行为人之一,其于2020年5月29日背书转让该票据予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后票据背书流转至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票据到期日前的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就相应付款提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示于2021年5月24日拒绝签收。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及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付款提示,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间进行了线上追索通知和同意清偿流程操作。现原告以其已向直接后手固克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相应追索清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再追索。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就原告相应追索主张未作具体抗辩。以下就原告诉请具体评判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清偿人名称;(三)同意清偿金额;(四)清偿日期;(五)清偿人签章。”该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追索业务处理”一章中则规定“根据追索原因,追索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除追索清偿和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需要线下处理外,其余流程全部通过线上处理。追索包括追索通知和同意清偿两个业务子流程”。根据相应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清偿,应综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和线下资金清算情形判定。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追索情形下票据责任承担,除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示其就追索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索作同意清偿操作的流程信息外,有可涵盖票据金额的款项往来交易凭证、清偿证明及逻辑上可构成清偿说明的《票据清偿协议书》作为依据,可认定原告作为背书人就其后手固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追索,已于2022年5月25日清偿票款95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原告系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再追索,相应票据追索权利时效为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原告主张权利在相应期间之内,权利未消灭;(3)依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汇票款项950,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就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根据清偿票据债务情形支持由被告计付原告相应款项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起计息主张,其未提交实际向直接后手支付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利息依据,就该期间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其后手清偿的汇票金额9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该款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8元,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354元,由原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