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161号
原告:***,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路碧鸡花园C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86528。
法定代表人:黎擎。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谢文虎诉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康清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康清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132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4月,原告谢文虎在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项目经理康清元派到贵州省遵义市新雪域工地上施工,于当月13日受伤,后经120救护车拉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康清元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被告康清元于2016年7月17日赔偿5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之后被告康清元还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掉。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康清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康清元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原告谢文虎与被告康清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于2015年4月13日在贵州新雪域康清元工地工作时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已无生活能力,现双方达成共识。甲方康清元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共计21万元。2016年4月25日赔偿10万元,2016年8月内赔偿7万元,2016年12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协议签字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协议书所写的金额之内,乙方出现任何情况,不再向甲方主张额外的任何费用。”
被告康清元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谢文虎支付5000元。
被告康清元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康清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清元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因此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被告康清元认为《协议书》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导致自己重大误解其内容,现经二审终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载明的各项内容。庭审释明,原告愿意按照与被告康清元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故被告康清元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款项205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昆明树之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承担该合同的相应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文虎人身损害赔偿金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8290元,由被告康清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欣
人民陪审员丁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