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川省治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治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755XV。
法定代表人:宫自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超、段文周,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龙县黄山镇景誉家园三期2幢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58237145XK。
法定代表人:张富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杉,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治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1民初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治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凡是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均可协议选择其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符合此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昆明市五华区范围内,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设立有办事处,且五华区的办事处是上诉人在云南的主要办公地点,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合同事务都是由五华区的办事处进行处理。一审中,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2019年12月3日,云南祥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栋××房屋租赁给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驻云南办事处(后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祥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将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北庭3栋202室作为其办事处进行办公。因此,昆明市五华区是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丽江花溪星院项目酒店桩基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知道这一约定的事实和原因,双方均认为昆明市五华区是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该协定符合协议管辖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1民初868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丽江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丽江花溪星院项目酒店桩基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虽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云南省玉龙县黄山镇,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地在丽江花溪星院项目部,交易行为也发生在项目所在地,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昆明市五华区辖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无效。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即丽江花溪星院酒店工程项目所在地在云南省玉龙县黄山镇,故玉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