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402民初53号
原告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琪;被告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原告要求支付价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是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十九冶抗辩应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后支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现已交由其他公司承建,这至少表明被告十九冶公司不再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按照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即“需方收到发票后根据实际到货数量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于次月20日之内办理结算付款”。因此,被告十九冶至少应在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尚欠货款。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按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现原告丽江混凝土公司在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提出以24%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标准计算利息,其诉求突出了惩罚性,缺乏补偿性,有悖于立法精神,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的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确定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对账单》等书证,与本案相关联,书证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十九冶一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丽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十九冶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7398375元的商铺混凝土。供货地点为丽江施工现场,交货时供方须通知需方指定人员现场确认收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九条):供、需双方约定每月25日对本月所供砼数量、货款进行扎帐,每月25日前(如遇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供方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混凝土交货量清单送需方审核。需方若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供方须在2日内答复,否则均视为认可。供方按照付款金额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税务局简易征收的税务资料),并于次月3日前送达到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根据实际到货数量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于次月20日之内办理结算付款;月进度款付至当月结算总砼款的80%;混凝土供应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总砼款的90%,余下的10%货款待混凝土供应主体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混凝土供应主体工程完工日期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为准);需方逾期未付,应付未付货款的金额按每日1%的利率向需方计收利息。需方未按合同付款逾期时,供方有权可停需方所需混凝土,直至需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供方应付货款为止,需方未支付供方混凝土进度货款期间不得从其他混凝土公司购进需方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此引起的需方工期延误等一切损失,全部由需方自行承担损失。供方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如需方在正常施工条件下连续停止使用供方预拌混凝土二十天以上,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在次月准时对已发生的供货进行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双方还对混凝土质量要求、交货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对有关违约责任规定: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供方办理核实进度款,如果由于需方原因未办理进度款,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货并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计算依据,需方需按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必须按合同按时付款,若因资金原因不能按时付款,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延期付款申请,经供方同意后延期期限为7天,若到期仍不能付款,则按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从需方逾期未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应付未付货款的金额按每日1%的利率向需方计收利息,并可停止供货及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供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等方式履行各自义务。至2019年9月5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原告一方累计向被告十九冶各施工段提供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价款4241258.38元,尚有价款3091265.59元未付。后原告丽江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主张被告十九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091265.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3091265.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算)。 二、驳回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2元,减半收取19816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书记员  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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