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北段**(以下***江人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环城东路1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审第三人:****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北段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丽江人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7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申11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9日,丽江人和公司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02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84492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至还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坚持主张涉案货款302050元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因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开始供货给***时,第三人****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合伙开发鸿煊建材市场,已着手准备成立****公司,期间三位股东已参与了和原告方协商供货事项,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公司成立后直至在供货期内对商品混凝土的对账均由第三人股东之一***和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对账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货款人民币302050元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丽江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原告丽江人和公司承担。 丽江人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0205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84492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向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系上诉人威胁情况下出具。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派出所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接警时为2016年3月3日12时05分的《接处警登记表》。经各方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与***合伙开发72米道青龙路北段的鸿煊建材市场(已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并于2015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即第三人),公司股东为***占股份50%,股东***占股份40%,股东***占股份10%;期间,原审第三人****公司与上诉人丽江人和公司口头协商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多次出售商品混凝土C20、C30给第三人****公司,并与第三人****公司的经理***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3月1日,第三人仍拖欠上诉人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52050元,并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2050《借条》,2016年3月19日,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支付给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方货款人民币302050元。本案中,上诉人坚持主张涉案货款302050元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支付,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欠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本院认为,因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开始供货给***时,原审第三人****公司虽尚未注册成立;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与***合伙开发鸿煊建材市场,已着手准备成立****公司,期间公司三位股东已参与了和上诉人协商供货事项。2015年4月15日原审第三人****公司成立后直至在供货期内对商品混凝土的对账均由原审第三人股东之一***和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对账结算,即与上诉人进行对帐结算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原审第三人的公司行为,依法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上诉人仍坚持只要求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对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为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江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江人和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1月,我公司与***口头协商混凝土供应,第三人****公司尚未登记。2016年3月1日,经与***本人结算,其出具的借条明确欠款352050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利息,对账单也明确供货需方为***,且***之女向我公司支付50000元,是代***付款。在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中,买方均为***,本案货款及利息应当由***支付。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合伙开发72米道青龙路北段的鸿煊建材市场(已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并于2015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即第三人),公司股东为***占股份50%,股东***占股份40%,股东***占股份10%。原告方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多次出售商品混凝土C20、C30给***及其洗碗厂(该厂系***开办),并与***及***多次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往来的对账单和付款收据上签名均为***和洗碗厂。经查,***系***前妻,***系***女儿。截止2016年3月1日,***拖欠原告方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52050元,并由***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乙方(***)向甲方(原告)借到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52050元,双方约定乙方分两次向甲方还款,还款期限为:第一次于2016年3月18日前向甲方还款15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202050元;乙方如不按约定还款,甲方于2016年3月1日起,按乙方借款总金额向乙方金额收取利息、利息为月息3%,本借条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此后,2016年3月19日,***支付给原告方货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方货款人民币30205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丽江人和公司与***民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在前,****公司成立在后,***以***名义对账,***支付部分货款,无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且***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条作出还款承诺,故应认定买卖法律关系约束于丽江人和公司与***。***未举证证实其所负债务系设立****公司所负债务,本案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债务应当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丽江人和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但约定月利率3%过高,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终569号民事判决和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 二、由***支付给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020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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