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与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205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574669862E。 法定代表人:何坤,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化,驾驶员,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71876647J。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7号研发大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经被告人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4月9日组织双方质证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162.4元,其中,1.误工费84134元,2.护理费40824元,3.营养费7500元,4.残疾赔偿金13395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72984元,子女47577元,8.医疗费741.4元,9.鉴定费3650元,10.交通费10000元,11.住宿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丽江市古城区瑞吉酒店项目工地上班过程中,被被告的混凝土泵车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到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计住院88天。经西南医科大学***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撤回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及医疗的过程都是真实的;2.事故发生以后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被告人和公司支付的,被告人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或者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3200.49元;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和公司向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关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及项目、内容等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2018年12月13日出的事故是事实,其作为公司员工没有违反相关操作,不存在过失。第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赔偿金额没有意见。 第三人中铁公司**:1.此次事故确实发生在中铁公司的施工现场,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和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损伤,并非中铁公司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从侵权的角度中铁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中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因被告人和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人和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云南坤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俊达公司)签订一份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中铁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所以不管是侵权还是协商的角度,中铁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本案是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从交强险的适用前提来看应该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才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事故发生中该车辆是作为生产工具进行施工,并不是作为交通工具进行行驶;2.从发生事故的场所来看,事故是发生在建筑工地上,一般而言作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由于现场施工环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危险性,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或者通行,而其他车辆和人员被禁止进入施工现场,故涉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3.从原告提起的案由来看是以健康权提起诉讼,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涉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生产责任事故,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身份情况;3.***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西南医科大学***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复查产生医疗费用741.4元;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4402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于2019年1月27日产生的部分交通费为2232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和公司均无意见;第三人***对第3组证据鉴定意见中对事发经过有意见,原告受伤不是泵车坠落零件打到头部的,而是泵车的管子甩到原告的头部的,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第三人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的意见一致;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父母亲的年龄均没有达到60周岁,第3组证据中显示原告做了两次鉴定。 被告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10接警记录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关机报告的情况;2.入院记录、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情况和伤情状况;3-4.医疗收费票据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人和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9187.19元、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15000元;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人和公司垫付鉴定费5425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人和公司就事故车辆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7.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人和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需方是第三人中铁公司,原告系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8.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人和公司向四川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0000元;9.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当庭提交),拟证明本次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这份说明书是在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与保单一起寄给被告的。 对被告人和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第1-6、8、9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但对第5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是原告交的费用,因被告说要报保险,原告将发票原件拿给被告,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中铁公司均无意见;第三人保险公司对第1-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拟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系车辆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中铁公司与被告人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人和公司向中铁公司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人和公司的员工在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由人和公司承担责任;2.一次性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坤俊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坤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坤俊达公司与中铁公司及其项目部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费用。 对第三人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意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提出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对两组证据均无意见;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因提起劳动仲裁已拿到250000元赔偿款。 第三人***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本案举证质证情况,因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抗辩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本院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责令第三人保险公司就其事故免责的主张限期提供相应证据,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被告人和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拟证明观点不予确认,第三人中铁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观点,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租房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均租住在**家中。证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承租**家的房屋,并居住至今;一开始租了两间,后来只租了一间,一间月租为150元。2019年春节前**回四川老家一两个月,回来后一直由**的妻子在照顾他。**在工地受伤的事听**的妻子说过要回去治病。 对证人**的证言,原告无意见,认为客观反映原告从2017年12月1日起租住证人家的事实,并证明出事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中铁公司对证人证言无意见;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被告人和公司、第三人***无意见,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中铁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对真实性有意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第1、2、4-6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本院对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辩论时提出三期鉴定过高的观点,对此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意见书依据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T90.552],该条原文明确规定,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条款的基础上加90日,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同原损伤条款,护理期视临床情况确定,而该鉴定笼统引用了“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所以该鉴定意见中确定误工期为365天明显认定错误,故本院对该误工期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营养期与护理期,结合该条款与原损伤条款即4.8.2,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的证言与租房协议书,本院结合原告系坤俊达公司的务工人员,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的实际情况,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第1-4、6-8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第5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抗辩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对此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质,原告家属确有支付给鉴定机构的凭证,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由其垫付鉴定费的观点不予确认;对第9组证据特种车保险免责情况说明书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保险公司拟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的观点,经本院审查,免责条款中并未列出特种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本院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第三人中铁公司承建古城区一中对面的瑞吉酒店项目。第三人中铁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坤俊达公司。原告**系坤俊达公司在该项目工地上务工的劳务人员。被告人和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和公司向第三人中铁公司供应在瑞吉酒店项目的混凝土。第三人***系被告人和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 2018年12月13日下午,第三人***驾驶被告人和公司所有的号牌为云P×××××号混凝土泵车,将商品混凝土运到瑞吉酒店项目工地。第三人***在瑞吉酒店项目工地卸商品混凝土时,其操作的云P×××××号泵车管子砸到正在该工地从事劳务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4日因病情好转予以出院,期间住院4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6780.89元,门诊费用1419.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创伤性脑疝,3.中枢性呼吸衰竭,4.循环衰竭,5.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8.额顶骨开放性骨折,9.前、中颅凹底骨折,10.肺部感染,11.创伤性脑水肿,12.创伤性脑梗塞,1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4.脑外伤性精神障碍,15.创伤性颅内积气,16.双肺挫伤,17.左侧颧弓骨折,18.双侧上颌窦骨折,19.鼻骨骨折,20.双侧眶骨骨折,21.吸入性××,22.额部头皮撕脱伤,23.创伤性多齿脱落,24.代谢性酸中毒,25.高乳酸血症,26.低蛋白血症,27.肝功能损伤,28.凝血功能障碍,29.脑脊液鼻漏。 2019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及该医院门诊费116308.01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33060.37元。 2019年5月12日至5月18日期间,原告再次到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860.02元。 经原告**家属于2019年6月3日申请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9]精鉴字第100号***定意见书;1.对原告**因颅脑损伤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425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家属向西南医科大学***定中心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对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因适用依据错误而重新申请第二次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均对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均无意见。上述鉴定中误工期365天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误工期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和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即号牌为云P×××××号混凝土泵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289750元限额的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超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丽江市人民医院垫付136780.89元医疗费,另垫付门诊医疗费1419.6元;被告人和公司先后对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和泸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预交医疗费170000元,另支付给原告家属生活费1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垫付323200.49元。另外原告出院后因复查及鉴定检查支出医疗费用741.4元。 庭审中还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坤俊达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向丽江市人事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坤俊达公司支付原告250000元,并约定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可以向侵权第三方索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坤俊达公司、中铁公司及项目部主张任何费用;同时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由原告在收到款项后撤回劳动仲裁申请。现坤俊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已撤回劳动仲裁申请。 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及家属从昆明回四川时支出车费2232元。 对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时为健康权纠纷,经审查本案涉及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意外伤害,也涉及第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意外受伤,同时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情况,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以健康权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并同时处理多种关系均无意见。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已垫付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是否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均主张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了特种车商业险,在特种车辆作业过程造成他人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第三人保险公司提出只有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对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由此看出第三人保险公司提出只有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第三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受伤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另经本院审查,该保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条中也没有列出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说明该情形不在责任免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了1000000元限额特种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又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本院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产生争议。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长期居住在丽江并从事建筑行业,应当采用城镇标准赔偿,而第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已查明,原告**系坤俊达公司的务工人员,又持续一年以上租房居住在丽江在建筑工地做工,故本院依法应当采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三、对于被告中铁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被告中铁公司的瑞吉项目工地上发生的侵权事故,但本案中因被告人和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在操作混凝土泵车时管子甩到原告才造成受伤的后果,原告未能证明因该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铁公司在本案中未存在过错,故被告中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两个法条规定有冲突时,应当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规定,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伤致残的赔偿项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参照云公交[2019]56号《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即丽江市医院医疗费138200.49元+泸县医院医疗费用4302.32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116308.01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费33060.37元+复查费741.4元=292612.59元; 2.伙食费,按先后住院88天,每天100元即8800元计; 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长期从事建筑工,故应按照云南省2018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以33488元/年×20年×20%=133952元计; 4.误工费,因原告系建筑工人,误工期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支持从受伤之日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10月9日止计为300天,即按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981元计,82981元÷365天×300天=68203.56元。 5.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可按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护理期180天计,故原告要求的40824***予以支持; 6.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为伤后150日,酌情以每天30元计,即以30元×150天=4500元计; 7.鉴定费,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因护理期、营养期及九级伤残等级支出费用为800÷3×2+2850=3383.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虽然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用,但本院结合原告异地就医的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酌情支持5000元; 9.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本院结合受害人异地治疗及需他人陪护的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本院考虑到原告因颅脑重度损伤造成其精神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为567275.48元。 本案中,被告人和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人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和公司为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特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一并处理被告已垫付的部分,故被告人和公司已实际垫付的费用323200.49元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给被告人和公司实际垫付费用为323200.49元;扣除已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244074.99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失赔偿金共计244074.99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丽江市人和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23200.49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150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和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和 琼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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