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巴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马玉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包晋祠道瑞星苑小区四号楼工程。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害人张某受被告***雇佣,其在施工中从6层高楼摔下,张某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一终字判决书判决***赔偿张某损失共计227244.2元,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张某支付赔偿款30万元,现该执行案件已结案。被告***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系张某的雇主,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系承包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被告***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是张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无任何资质的“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交给***承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在工程承包时,故意用本公司尚未合法成立的“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与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交付其施工,同样也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市中院(2010)邢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7244.2元;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6日,本案原告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期间赔偿张某30万元。
本院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邢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被告***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系张某的雇主,也是瑞星苑小区四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其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7244.2元;以本案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和***承建施工,判决其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本案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故意用尚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判决其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判决内容,本案原、被告之间相互负有连带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已赔偿了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权向本案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少军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