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邢民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兴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郭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手从***处购砖合款30多万元,***已向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款项***在2010年11月29日为***出具了一份证明:今欠砖款118728元,欠款人***证明条的下方注有: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第三项目部,并记载有***身份证号、住址信息。***催要未果,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连带偿还欠款118728元及利息。桥东区人民法院按诉前调解案件立案,因未调解结案。2013年6月19日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审中***提交2010年10月20日河北衡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衡诺公司)与***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协议显示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施工厂区围墙,乙方处由***签名,并盖有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印章,***对该协议不认可,称自己是衡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衡诺公司欠的砖款。
在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的诉前调解案的登记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衡诺公司聘书一份,劳动协议一份,衡诺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是衡诺公司聘任人员,其与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被告以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进行辩解,因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间中止、中断情形,该请求现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欠118728元砖款的证明,经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按诉前调解案件立案,该卷宗应在桥东区法院档案室存档,由民三庭庭长王金岭主办,期间上诉人多次与主办人联系案件进展情况,主办人称无法找到被上诉人,无法诉前调解。上诉人要求正式立案,后经与立案庭联系,立案庭说到了2012年年底,让到2013年初立案。到2013年年初,上诉人又和立案庭联系,立案庭让等过了春节,春节过后,上诉人又与立案庭联系,立案庭让听通知,一直到2013年5月下旬立案庭才通知上诉人可以正式立案。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交的诉状,2013年6月15日通知交纳诉讼费正式立案。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0日发生中断,并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语言叙述语义相反,自相矛盾,不符正常逻辑,应予改判。三、被上诉人应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购买***砖合款30万余元,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砖款118728元,有***为***出具的证明为证,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砖是***经手购买的,货款是***付的,欠款证明条是***为***出具的,欠款人应是***,该笔货款及利息应由***承担给付责任。***称其与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在出具欠款证明时注明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第三项目部,又称***是衡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衡诺公司欠砖款,***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及其主张的衡诺公司项目经理互相矛盾,本院不能确定其购买砖行为是不是代表衡诺公司或住宅公司的职务行为,尚欠的货款本息应当由经手人***负担,***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是代表住宅公司或衡诺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另行处理。本案2012年9月24日经原审法院诉前调解,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砖款118728元,并(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如奇
审判员 孙士英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