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初字第40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路***小区临街门市。
法定代表人巴可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原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要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小区工程用砖由原告供应,产品为邢台县砖厂或***砖厂的粉煤灰烧结砖,邢台县砖厂每千块240元,***砖厂砖为每千块220元,原告凭工地收砖条到被告处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送砖,由其工地负责人***出具收砖条。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工地送水泥若干吨。至今被告瑞星公司尚欠原告砖款215664元,水泥款51100元,合计266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66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辩称,1、我方已交付了包括砖款和水泥款在内的各项款额。2、该***工程造价是3349500元,我方已向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公司支付了共计3771749.74元。因此我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主要辩称,本案涉及建设材料,***作为个人,在本案纠纷中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仅是施工责任承包人,***依据原告和被告瑞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在工地出具收砖的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款项不应由***承担。
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股份合作公司主要辩称,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桥东住宅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桥东住宅不应当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区全部工程的主体用砖,邢台县砖厂砖单价为240元/千块、***砖厂砖单价为220元/千块,结算方式为以每栋楼为单位,30万块砖结算一次,***凭工地收砖条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9月28日,三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和施工队长***承包***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道旧村改造一期工程4号楼;地点在**道村××、***以西、规划东大街以南;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为5775平方米,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建筑面积以实际为准;合同价款为58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施工期限、结算方式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答订后,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和施工队长***承包的**道旧村改造一期工程4号楼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51100元的水泥和215664元的主体用砖。
另查明,***小区工程与**道改造一期工程4号楼为同一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为**道旧村改造一期工程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邢台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工程款252940331元,***收到并借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2.6171万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该工程其他款项52.617543万元,合计377.174974万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对所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对其下属建筑队拖欠的货款,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但尚未与其结算,故应对应付原告砖款215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15664元、水泥款51100元,合计2667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5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支付原告***砖款2156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砖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货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审判员 ***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