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金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02民初332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3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初中文化,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桐维,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普洱市思茅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
第三人:普洱金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218440025W)。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旺井路**。
法定代表人:宋贵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普洱金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挂靠普洱金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等九户签订了属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村委会白庙村民小组移民安置点的私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属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等九户委托共同建房户刘宝荣代为进行结算,被告两栋房屋的工程款为200724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现尚欠200724元(含后续加做的两道飘窗1200元、管道进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因原告挂靠的普洱金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不愿意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无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洱市思茅区设有普洱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俊
审判员 杨昌金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茜
书记员徐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