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人民道逸境佳苑商业**。

法定代表人:李庆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胜,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一审被告:许永旺,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一审被告:许玉明,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胜、一审被告许永旺、许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文件均是鸿鹏公司签订,鸿鹏公司授权实际施工人吴胜刻制鸿鹏公司龙泽国际第二项目部印章及资料章,由吴胜以鸿鹏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因鸿鹏公司涉及诉讼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接收工程款,申请人为了代吴胜接收工程款、代开发票,才与发包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申请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接收过发包单位工程款,但与代收工程款不矛盾。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基公司与开发商就马家屯城中村改造18班九年制学校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并接受该工程款项,是其作为建设施工单位认可吴胜等三人的实施施工。虽然施工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协议中载明的竣工时间,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开发商就通过银行给申请人龙基公司

打过工程款,申请人龙基公司主张其只是代收上工程款、代开发票理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龙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伟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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