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02民初3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里社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305号。
负责人:徐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生,该行职员。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北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北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海富,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范宏杉,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里社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实业公司)、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建筑公司)、****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焊业公司)、韩海富、范宏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银行诉称,1.判令被告鸿鹏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70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欠息金额501.144万元,本息共计7201.144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判令五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鸿鹏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鹏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700万元,月利率5.6‰,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鹏建筑公司和韩海富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4B01的《公司保证合同》、51031900000014B02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6月27日提供了1500万元贷款、于2019年10月22日提供了200万元贷款,履行了己方义务。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鹏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鹏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月利率5.6‰,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鹏建筑公司和韩海富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5B01的《公司保证合同》、51031900000015B02的《个人保证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鸿鹏焊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5D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提供了4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己方义务。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鹏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鹏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5.6‰,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鹏建筑公司和韩海富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6B01的《公司保证合同》、51031900000016B02的《个人保证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鸿鹏焊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31900000015D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己方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鸿鹏实业公司负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鸿鹏实业公司、鸿鹏建筑公司、鸿鹏焊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管辖错误,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首先,2020年1月13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鸿鹏实业公司、鸿鹏建筑公司、鸿鹏焊业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三申请人破产重整一案。2020年2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三破产重整案件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20年7月23日指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管辖,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该案依法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在鸿鹏实业公司、鸿鹏建筑公司、鸿鹏焊业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阶段,***银行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且管理人已对该债权进行了初步认定。第三,根据《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鸿鹏实业公司、鸿鹏建筑公司、鸿鹏焊业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了(2020)冀0291破申1号、(2020)冀0291破申2号、(2020)冀0291破申3号、(2020)冀02民辖2号、(2020)冀02民辖3号、(2020)冀02民辖4号裁定书、(2020)冀02破3号之二、(2020)冀02破4号之二、(2020)冀02破5号之二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鸿鹏实业公司、鸿鹏建筑公司、鸿鹏焊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裁定受理三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2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三公司的重整案由该院审理,并于2020年7月23日指定唐山新生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三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杨国彦,指定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为备选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告***银行因与被告鸿鹏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三公司和韩海富、范宏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系有关三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被告鸿鹏实业公司、鸿鹏建筑公司、鸿鹏焊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焊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冠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政
书 记 员 梁嘉汝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