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598号
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诉请。而被上诉人通过证人的一段电话录音和一张照片意图证实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主张。首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包括对方电话号码及通话日期等的通话记录证据,电话录音无法证实通话双方的身份和通话时间,并且假设通话对方系耿立成,其也明确表明早己经离职,并未将催要通知到达上诉人一方。同时,证人贾某也己经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最为关键的在于,在证人主张的2019年4月份,该时间也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次,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鸿鹏焊业”的门口照片也与上诉人一方毫无关联,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核上述证据,直接进行了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理应驳回其一审诉请。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证人贾某的证言真实可信。1、证人贾某了解案件事实,是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时答辩人方的经办人,代表答辩人和上诉人进行接洽,了解案件事实。2、证人贾某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一审作证时证人已经在答辩人处离职,所以和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可信。3、因为贾某是代表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和负责人,所以答辩人一直要求证人离职后,仍然协助答辩人向上诉人索要合同尾款。并到对方经营地索要租金,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拍摄的鸿鹏焊业的住所地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二者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地点。答辩人及证人就是到该地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对此,百度或者其他地图在唐山境内搜索鸿鹏焊业,地址均是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综上,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17514元;2.判令被告给付丢失赔偿款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蓝波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方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方系乙方承租方,深圳蓝波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丙方使用方。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租赁费每天每台33元,第4项约定吊篮施工期内乙方每两个月结算租金一次。第五条第5项约定丙方操作人员责任造成各种事故,包含甲方电缆损伤,丙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维修费用,并赔偿甲方吊篮误工所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第六条约定如承租方未能按时结算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总租金的2%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退还了租赁物资,双方工作人员签署了吊篮的起租单、报停单及龙泽国际花园项目电动吊篮租赁费用明细,2015年1月20日,双方确认总明细数额为租金及吊篮移位费用共计437514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320000元,对于付款具体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款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其原工作人员贾文锋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提供其主张时间为2019年4月份与被告方合同签署人员耿立成的通话记录及单位显示为“鸿鹏焊业”的门口照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实通话对象系耿立成,照片系“鸿鹏焊业”,不是被告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吊篮移位费用共计1175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也应由租赁物使用方深圳蓝波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4000元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付款为施工期内乙方每两个月结算租金一次,因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且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有双方的通话录音,被告否认录音的时间及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元1325。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一直向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且其得知耿立成从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派人到其公司注册地进行催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抗辩2015年10月28日的1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实际给付7万元,另外3万元并未实际给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付设备租金35万元,双方确认总明细数额为租金及吊篮移位费用共计437514元,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金额为87514元。 综上所述,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截止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始终在项目所在地即龙泽国际项目地,实际项目的经营地是龙泽国际项目经营地也是吊篮使用地,租用的吊篮都用在这个工地了。证据二收据七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分7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吊篮租赁费35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4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7万元,2015年7月4日支付4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4万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1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7份收据证明上诉人共分7次支付了35万元,最后一笔是2015年10月28日,该日以后被上诉人就没有找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原代理人贾某就在这个时间已经离职了。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耿立成于2016年3月25日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首先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点就是判决书上认定的地点,也是上诉人向法院预留的地点,即与鸿鹏焊业同一的地点。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中,被上诉人方均是到该地点和对方接洽合同事宜,到此主张权利符合正常判断,且该地点至今仍然有上诉人正常办公值守。其次,对方所述的离职问题,被上诉人不知情,电话催款得知离职后,便不再和耿立成联系。期间一直至今,被上诉人和证人一直去上诉人经营场所索要尾款,对此证人已经出庭证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10万元收据,上诉人实际给付7万元,另外3万元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付款方式均是银行转账,交易方式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公司内部审批完毕,再向被上诉人转账,对此请法庭观察收据背面的审批签字痕迹。故此单独的收据不能作为付款凭证,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按照财务制度,上诉人也应当是银行付款,不可能总是大额现金支付。上诉人所说的耿立成离职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耿立成离职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一直向耿立成及上诉人主张权利,后来得知耿立成已经离职后,被上诉人和证人便去上诉人的经营地点索要租金,证人可以证实是每年都去并且是去几次,期间我们拍摄了上诉人住所地的图片,也提供了证人与耿立成之间的录音,证人也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款35万元,被上诉人虽对其中的3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由献县天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桂苓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