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4654号
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东,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白京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田婧祺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灵,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装饰)、普洱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东、被告泰山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被告兴泰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41667元,并按照年利率21.4%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兴泰商贸在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徐佩玉在在普房字第2014020**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夏斓在普在普房字第**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1.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佩玉、夏斓分别在分别在普房字第201402019号、普房字第**价值范围内,对上述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兴泰商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40‰,若被告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泰公司以普公司以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地产为被告泰山建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徐佩玉承诺以普房字第以普房字第2014020**告泰山建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被告夏斓承诺以普房字第×以普房字第**泰山建筑公司的借款、利息、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并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18日。后于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本息。又于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将借款展期至2019年8月30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装饰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泰山装饰已经支付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应该折抵本息,通过本金折抵后,截止2018年5月31日,共计向原告偿还4547333元,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至此,双方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兴泰商贸辩称,被告兴泰商贸用房产进行担保时,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被告兴泰商贸不应该在房屋价值内对泰山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借款展期协议、抵押承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彭会良、李社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泰山装饰提交的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支付凭证,部分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是案外人彭会良和李社群,且原告对被告泰山装饰支付给彭会良、李社群的款项不予认可为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由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和被告泰山装饰提交的其付款给李社群的支付凭证,被告与案外人彭会良、李社群之间存在有金钱往来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其支付给李社群的付款凭证不能有效证明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由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其支付给李社群、彭会良款项的凭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山装饰(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0‰,按月结息,借款支付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普洱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兴泰商贸用其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普房字第××(普房字第**幢6层604号房屋(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6层603号房屋(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层503号房屋(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505号房屋(普房字第××号)为上(普房字第**保,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泰山装饰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涉案债务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8日。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涉案债务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将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变更为年利率24%。被告泰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2015年3月26日10万元、2015年3月27日2万元、2015年4月10日185000元、2015年5月18日305000元、2015年6月5日10万元、2015年7月3日10万元、2015年7月27日50万元、2015年9月30日10万元、2016年3月11日10万元、2016年4月5日10万元、2017年1月25日2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2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通过原告的股东柳志强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均认可(2020)云0802民初4653号案件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4%。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泰山装饰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装饰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山装饰(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泰山装饰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装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根据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变更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因250万元的债务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8%,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于被告泰山装饰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确认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支持,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同时支付涉案250万元债务和2015年3月25日合同约定的50万元债务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双方对超过部分先行抵充哪一笔借款本金未进行约定,且该两笔债务的借款期限均延长至同一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按比例予以抵充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本院对该二笔债务的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50万元借款,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为594.44元(50万元×21.4%÷360×2天);250万元借款,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7万元(250万元×36%÷360天×68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至2015年3月26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70594.44(17万元+594.44元-10万元);2.2015年3月2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2797.22元(50万元×21.4%÷360天×1天+250万元×36%÷360天×1天),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至2015年3月27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53391.66(70594.44元+2797.22元-2万元);3.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36363.89元(50万元×21.4%÷360天×13天+250万元×36%÷360天×13天),被告支付的18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95244.45元(185000元-53391.66元-36363.89元)抵充本金,50万元借款抵充本金15874.07元[(50万元÷300万元)×95244.45元],即至2015年4月10日,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84125.93元(50万元-15874.07元),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420629.62元[250万元-(95244.45元-15874.07元)];4.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02919.80元(484125.93元×21.4%÷360天×38天+2420629.62元×36%÷360天×38天),被告支付的30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202080.20元(305000元-102919.80元)抵充本金,50万元借款抵充本金33680.03元[(50万元÷300万元)×202080.20元],即至2015年5月18日,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50445.90元(484125.93元-33680.03元),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252229.45元[2420629.62元-(202080.20元-33680.03元)];5.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42839.91元(450445.90元×21.4%÷360天×17天+2252229.45元×36%÷360天×17天),被告支付的1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57160.09元(10万元-42839.91元)抵充本金,50万元借款抵充本金9526.68元[(50万元÷300万元)×57160.09元],即至2015年6月5日,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40919.22元(450445.90元-9526.68元),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204596.04元[2252229.45元-(57160.09元-9526.68元)];6.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69067.55元(440919.22元×21.4%÷360天×28天+2204596.04元×36%÷360天×28天),被告支付的1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30932.45元(10万元-69067.55元)抵充本金,50万元借款抵充本金5155.41元[(50万元÷300万元)×30932.45元],即至2015年7月3日,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35763.81元(440919.22元-5155.41元),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178819元[2204596.04元-(30932.45元-5155.41元)];7.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58508.56元(435763.81元×21.4%÷360天×24天+2178819元×36%÷360天×24天),被告支付的5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441491.44元(50万元-58508.56元)抵充本金,50万元借款抵充本金73581.91元[(50万元÷300万元)×441491.44元],即至2015年7月27日,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435763.81元-73581.91元),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810909.47元[2178819元-(441491.44元-73581.91元)];8.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27651元(362181.90元×21.4%÷360天×63天+1810909.47元×36%÷360天×63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1810909.47元、利息27651元(127651元-10万元);9.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326219.24元(362181.90元×21.4%÷360天×161天+1810909.47元×36%÷360天×161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至2016年3月11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1810909.47元、利息226219.24元(326219.24元-10万元);10.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48628.96元(362181.90元×21.4%÷360天×24天+1810909.47元×36%÷360天×24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至2016年4月5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1810909.47元、利息174848.2元(226219.24元+48628.96-10万元);11.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572508.96元(362181.90元×21.4%÷360天×290天+1810909.47元×36%÷360天×265天+1810909.47元×24%÷360天×25天),被告支付的20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1252642.84元(200万元-174848.2元-572508.96元)抵充本金,50万元借款抵充本金208773.81元[(50万元÷300万元)×1252642.84元],即至2017年1月25日,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53408.09元(362181.90元-208773.81元),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767040.44元[1810909.47元-(1252642.84元-208773.81元)];12.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200650.10元(153408.09元×21.4%÷360天×333天+767040.44元×24%÷360天×333天),被告支付的20万元抵扣利息后,至2017年12月28日,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767040.44元,由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67040.4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商贸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兴泰商贸辩称抵押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兴泰商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国杰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兴泰商贸之间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泰商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涉案债务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则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届满,原告应该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抵押权,但原告并未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兴泰商贸主张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之间就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的约定,并未通知被告兴泰商贸,没有得到被告兴泰商贸的同意,该延长的债务期限对被告兴泰商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涉案抵押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7040.44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7040.44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3元,由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3元,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