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4651号
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东,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白京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装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东、文晶晶、被告泰山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88333元,并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FTDK2014000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利率22.4%,若被告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收费合同》(合同编号:FTDK20140001-1),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主合同借款本金的31.6%业务咨询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收。后又于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本息。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将借款展期至2019年8月30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装饰辩称,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率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为年利率54%,《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22.4%,《收费合同》中约定的31.6%业务咨询费,均是原告为收取高额利息的变相约定,应以法律允许的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因双方存在多次借款,本案涉及的500000元借款和(2021)云0802民初4652号案件涉及的2500000元借款,在支付利息时均是统一支付,无法一一对应区分,故希望法庭在计算利息抵扣本金时综合全部借款予以统一计算折抵扣减。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3262000元,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还额外多支付50137.71元,至此,被告已经还清本息,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转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还款计划、借款展期协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收费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变相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2.4%,原告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与被告签订一份收费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每月按照31.6%收取咨询费,变相的收取高额利息,该合同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彭会良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支付凭证,部分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是案外人彭会良,且原告对被告支付给彭会良的款项不予认可为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由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被告与案外人彭会良之间存在有金钱往来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其支付给彭会良款项的凭证不能有效证明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由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其支付给彭会良款项的凭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普洱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将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2014年4月28日185000元、2014年5月30日135000元、2014年7月2日185000元、2014年8月1日90000元、2014年8月12日135000元、2014年9月28日185000元、2015年1月20日100000元、2015年2月9日185000元。上述款项均是通过原告的股东柳志强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2020)云0802民初4652号案件确认2014年2月2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股东柳志强的账户向被告财务周新洁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265000元。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根据贷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变更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同时支付涉案500000元债务和2014年2月26日合同约定的2500000元债务的利息,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该2500000元借款,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证明其交付的借款本金系2265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的235000元,被告辩称系预先扣除的利息,而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交付了不足部分235000元的本金,故本院在(2020)云0802民初4652号案件中对该笔借款本金确认为2265000元,由此,对于2500000元债务,本院确认按照借款实际本金2265000元予以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双方对超过部分先行抵充哪一笔借款本金未进行约定,且该两笔债务的借款期限均延长至同一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按比例予以抵充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本院对该二笔债务的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5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488.89元(500000元×22.4%÷360×8天);2265000元借款,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为4228元(2265000元×22.4%÷360×3天),被告支付的18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178283.11元(185000元-2488.89元-4228元)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4月28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586716.89元(500000元+2265000元-178283.11元);2.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51504.41元(2586716.89元×22.4%÷360×32天),被告支付的13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83495.59元(135000元-51504.41元)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5月30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503221.30元(2586716.89元-83495.59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49841.92元(2503221.30×22.4%÷360×32天),被告支付的18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135158.08元(185000元-49841.92元)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7月2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368063.22元(2503221.30元-135158.08元);4.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42730.39元(2368063.22元×22.4%÷360×29天),被告支付的9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47269.61元(90000元-42730.39元)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8月1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320793.61元(2368063.22元-47269.61元);5.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5884.54元(2320793.61元×22.4%÷360×11天),被告支付的9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74115.46元(90000元-15884.54元)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8月12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246678.15元(2320793.61元-74115.46元);6.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64304.92元(2246678.15元×22.4%÷360×46天),被告支付的18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120695.08元(185000元-64304.92元)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9月28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125983.07元(2246678.15元-120695.08元);7.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48157.40元(2125983.07元×22.4%÷360×112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125983.07元、利息48157.40元(148157.40元-100000元);8.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25133.84元(2125983.07元×22.4%÷360×19天),被告支付的185000元扣除所欠利息,还余111708.76元(185000元-48157.40元-25133.84元)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2月9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2014274.31元(2125983.07元-111708.76元),其中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364244.90元[500000元÷(500000元+2265000元)×2014274.31元],由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64244.9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4244.9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4244.9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3元,减半收取计5341.50元,由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