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4653号
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东,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白京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装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泰山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88333元,并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FTDK20150006),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22.4%,若被告***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收费合同》(合同编号:FTDK20150006-1),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主合同借款本金的26.6%业务咨询费。同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转入50万元。贷款协议约定被告***以普房字第2014050**房地产为该笔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出具了《抵押承诺》。2015年8月26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泰山装饰在催收函借款人处签章,表示认可该笔借款实为被告泰山装饰所借。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9年8月30日。同时确认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泰山装饰和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泰山装饰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还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等被告***并未收到过,且上述证据上的签字是被告泰山装饰,被告***并未签字。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泰山公司,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装饰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泰山装饰,一直由被告泰山装饰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为年利率48%,《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21.4%,《收费合同》中约定的26.6%业务咨询费,均是原告为收取高额利息的变相约定,应以法律允许的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因双方存在多次借款,本案涉及的50万借款和(2021)云0802民初4654号案件涉及的250万元借款,在支付利息时均是统一支付,无法一一对应区分,故希望法庭在计算利息抵扣本金时综合全部借款予以统一计算折抵扣减。被告泰山装饰已经还清涉案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转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还款计划、借款展期协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收费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变相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1.4%,原告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与被告签订一份收费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每月按照26.6%收取咨询费,变相的收取高额利息,该合同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彭会良、李社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泰山装饰提交的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支付凭证,部分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是案外人彭会良和李社群,且原告对被告泰山装饰支付给彭会良、李社群的款项不予认可为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由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和被告泰山装饰提交的其付款给李社群的支付凭证,被告与案外人彭会良、李社群之间存在有金钱往来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其支付给李社群的付款凭证不能有效证明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由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其支付给李社群、彭会良款项的凭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4%,按月结息;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普洱市房房权证普房字第**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泰山装饰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字,被告***未在该通知上签字。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将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变更为年利率24%。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泰山装饰和泰山房产公司,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泰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2015年3月26日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20000元、2015年4月10日185000元、2015年5月18日305000元、2015年6月5日100000元、2015年7月3日100000元、2015年7月27日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100000元、2016年3月11日100000元、2016年4月5日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20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200000元。上述款项均是通过原告的股东柳志强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均认可(2020)云0802民初4654号案件的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泰山装饰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0日,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泰山装饰,借款利息一直由被告泰山装饰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也确认本案借款由被告泰山装饰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系被告泰山装饰的股东,虽然原告将涉案借款支付到了被告***的账户,但本案借款利息一直由被告泰山装饰支付给原告,从原告向泰山装饰发出的催款通知和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签订的展期协议均可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借款实际是由被告泰山装饰使用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之间的意思表示,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泰山装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泰山装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装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根据贷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变更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因2500000元的债务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48%,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于被告泰山装饰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确认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支持,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同时支付涉案500000元债务和2015年1月19日合同约定的2500000元债务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双方对超过部分先行抵充哪一笔借款本金未进行约定,且该两笔债务的借款期限均延长至同一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按比例予以抵充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本院对该二笔债务的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5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为594.44元(500000元×21.4%÷360×2天);2500000元借款,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70000元(2500000元×36%÷360天×68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至2015年3月26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70594.44(170000元+594.44元-100000元);2.2015年3月2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2797.22元(500000元×21.4%÷360天×1天+2500000元×36%÷360天×1天),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至2015年3月27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53391.66(70594.44元+2797.22元-20000元);3.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36363.89元(500000元×21.4%÷360天×13天+2500000元×36%÷360天×13天),被告支付的18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95244.45元(185000元-53391.66元-36363.89元)抵充本金,500000元借款抵充本金15874.07元[(500000元÷3000000元)×95244.45元],即至2015年4月10日,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84125.93元(500000元-15874.07元),2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2420629.62元[2500000元-(95244.45元-15874.07元)];4.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02919.80元(484125.93元×21.4%÷360天×38天+2420629.62元×36%÷360天×38天),被告支付的305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202080.20元(305000元-102919.80元)抵充本金,500000元借款抵充本金33680.03元[(500000元÷3000000元)×202080.20元],即至2015年5月18日,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50445.90元(484125.93元-33680.03元),2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2252229.45元[2420629.62元-(202080.20元-33680.03元)];5.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42839.91元(450445.90元×21.4%÷360天×17天+2252229.45元×36%÷360天×17天),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57160.09元(100000元-42839.91元)抵充本金,500000元借款抵充本金9526.68元[(500000元÷3000000元)×57160.09元],即至2015年6月5日,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40919.22元(450445.90元-9526.68元),2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2204596.04元[2252229.45元-(57160.09元-9526.68元)];6.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69067.55元(440919.22元×21.4%÷360天×28天+2204596.04元×36%÷360天×28天),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30932.45元(100000元-69067.55元)抵充本金,500000元借款抵充本金5155.41元[(500000元÷3000000元)×30932.45元],即至2015年7月3日,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35763.81元(440919.22元-5155.41元),2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2178819元[2204596.04元-(30932.45元-5155.41元)];7.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58508.56元(435763.81元×21.4%÷360天×24天+2178819元×36%÷360天×24天),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441491.44元(500000元-58508.56元)抵充本金,500000元借款抵充本金73581.91元[(500000元÷3000000元)×441491.44元],即至2015年7月27日,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435763.81元-73581.91元),2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1810909.47元[2178819元-(441491.44元-73581.91元)];8.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27651元(362181.90元×21.4%÷360天×63天+1810909.47元×36%÷360天×63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至2015年9月30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1810909.47元、利息27651元(127651元-100000元);9.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326219.24元(362181.90元×21.4%÷360天×161天+1810909.47元×36%÷360天×161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至2016年3月11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1810909.47元、利息226219.24元(326219.24元-100000元);10.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48628.96元(362181.90元×21.4%÷360天×24天+1810909.47元×36%÷360天×24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至2016年4月5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362181.90元、1810909.47元、利息174848.2元(226219.24元+48628.96-100000元);11.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572508.96元(362181.90元×21.4%÷360天×290天+1810909.47元×36%÷360天×265天+1810909.47元×24%÷360天×25天),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还余1252642.84元(2000000元-174848.2元-572508.96元)抵充本金,500000元借款抵充本金208773.81元[(500000元÷3000000元)×1252642.84元],即至2017年1月25日,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153408.09元(362181.90元-208773.81元),2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767040.44元[1810909.47元-(1252642.84元-208773.81元)];12.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200650.10元(153408.09元×21.4%÷360天×333天+767040.44元×24%÷360天×333天),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抵扣利息后,至2017年12月28日,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153408.09元,由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3408.0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辩称抵押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涉案债务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则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届满,原告应该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抵押权,但原告并未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之间就涉案债务延长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未通知被告***,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该延长的债务期限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涉案抵押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时效。而被告泰山公司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泰山公司,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无需进行审查,而被告泰山公司并未对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提出时效问题,由此,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3408.09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408.09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3元,减半收取计5341.50,由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7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