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振兴北路**(书香茗园******)。
法定代表人:李会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冬,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超,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岸逸景********v>
法定代表人:王柏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岸逸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田婧祺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佩玉,女,生于1994年9月16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斓,女,生于1985年11月13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国杰,男,生于1980年9月7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富刚,男,生于1957年8月5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书,系田富刚之妻,女,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油建广,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68年12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然飞,系徐佩玉父亲,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岸逸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白京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建筑公司)、普洱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徐佩玉、夏斓、贺国杰、田富刚、杨存书、油建广、***、徐然飞、原审第三人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贷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思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6笔借款合同性质相同、债权债务主体相同,当事人均为丰泰贷款瓮中之鳖和泰山建筑公司,第6笔借款虽然是与贺国杰签订,但贺国杰没有在FTKD2019号《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不影响该协议对泰山建筑公司的约束力,本案第6笔借款是否应由泰山建筑公司偿还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故本案6笔借款可以合并起诉。2.相同债权债务人间多笔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人不同时可以一并起诉。本案第5、6笔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不尽相同,但主合同仍然是丰泰贷款公司与泰山建筑公司,一并起诉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3.本案中涉及的6笔借款已进行归并结算确认,合并起诉更能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9日丰泰贷款公司与泰山建筑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就双方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一并结算确认,确认泰山建筑公司尚欠丰泰贷款公司本金600万元,利息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虽本案所涉6笔借款是分别借出,但已归并在一起结算并重新确认数额,合并起诉更能查清案件事实。
泰山建筑公司、兴泰公司、徐佩玉、夏斓、贺国杰、田富刚、杨存书、油建广、***、徐然飞及泰山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丰泰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泰山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拖欠的利息390万元,本息合计990万元;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600万元清偿为止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⒉判令兴泰公司在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号、普房字第**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FT-2015-001号《抵押借款合同》的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⒊判令徐佩玉在在普房字第2014020**地产价值范围内,对FT-2015-001号《抵押借款合同》的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丰泰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⒋判令夏斓在普在普房字第2014050**产价值范围内,对FT-2015-001号《抵押借款合同》的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⒌判令贺国杰在普房在普房字第2014050**价值范围内,对FTDK20150006号《借款合同》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⒍判令贺国杰、田富刚、杨存书、油建广、***、徐然飞在未履行对泰山建筑公司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泰山建筑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⒎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结合本案,丰泰贷款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6笔借款,其中5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泰山建筑公司,但第6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贺国杰,其中兴泰公司、徐佩玉、夏斓仅对丰泰贷款公司主张的第5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贺国杰仅对第6笔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丰泰贷款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FTDK2019号《借款展期协议》,仅对其中四笔借款即丰泰贷款公司主张的本案第3、4、5、6笔借款的确认,且贺国杰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丰泰贷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结合丰泰贷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5笔、第6笔借款抵押担保人对诉讼标的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不属于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一审法院认为,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丰泰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丰泰贷款公司提起诉讼的6笔借款中,1、2、3、4、5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泰山建筑公司,但第6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贺国杰,其中兴泰公司、徐佩玉、夏斓仅对丰泰贷款公司主张的第5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贺国杰仅对第6笔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丰泰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仅对其中四笔借款即丰泰贷款公司主张的本案第3、4、5、6笔借款进行确认,且贺国杰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现丰泰贷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对丰泰贷款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泰山建筑公司已签订《还款计划》,对本案6笔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案合并审理更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29日丰泰贷款公司与泰山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虽从7项还款计划记载内容可推断共需归还利息400万元及本金600万元,但不能确定《还款计划》中记载的数额即是本案丰泰贷款公司起诉的6笔借款,且在签订上述《还款计划》后,丰泰贷款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分别就第3、4、5、6笔借款向泰山建筑公司发出《普洱丰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利息对账单》,对该4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进行核对确认,上述《普洱丰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利息对账单》内容与丰泰贷款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内容相冲突,丰泰贷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6笔借款已合并结算且应合并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泰丰公司主张的6笔借款,借款主体不同、抵押担保情况不同,催收还款情况不同,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丰泰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0元,退还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