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

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西顺城街8号(彝良大酒店餐厅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7535880999。
法定代表人: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华,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豪,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杨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已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但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20年3月5日才通过邮政快递将上诉状寄送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且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致使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不做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对上诉人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不做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予以退还给上诉人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芦明玉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