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民初1142号
原告:***,男,生于1996年4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全,彝良县角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94年7月2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西顺城街8号(彝良大酒店餐厅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7535880999。
法定代表人: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彝良能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廷全、被告**、被告彝良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0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在被告彝良能发公司承包了部分配网工程,被告**承包此工程后,叫原告找几个工人帮忙一起干,原告就请了袁仕开、袁家祥、黄万银、袁仕旺为其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一行的5人为一个小班组,原告任小组长,原告的工资报酬被告以每天300.00元计发工资。原告请去的4个工人,被告**以每人每天150.00元劳动报酬计发工资。原告请去的4个工人工资,被告**只与原告进行结算。口头协议形成后,原告班组就开始有序工作,即:挖电杆窝、巡线、喷杆号等工作。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个人工资为270天×300元/天=81000.00元,4个工人工资为:283天×150元/天=4245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234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24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称被告彝良能发公司未拨款,被告彝良能发公司称工程款已拨付给**了,二被告迟迟不兑现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彝良能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欠款总金额是属实的,我也同意支付,但是我现在一次性支付不起,我希望能分期支付,在三年内付清。
被告彝良能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工程的时间与实际工程时间不符合,能发公司发包给**的工程时间是从2019年5月20日到2020年1月20日结束,后面的时间段**是请***在别处做工的,与能发公司无关。***诉称按9个月来结算工钱与事实不符合。**向能发公司提供的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其报付的工程款项中欠***的实际款项是59000.00元。被告彝良能发公司发包工程给**,并在2020年9月7日与**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能发公司欠**的工程款228293.28元,2021年3月19日彝良能发公司已经代**支付了142947.00元,现在能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85346.28元,如果在本案中要求能发公司支付的话不能超过85346.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上班做工,工钱合计123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2400.00元,尚欠101000.00元的事实,且特别注明以此借条为准。***的劳务费包含了四个小工的劳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彝良能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异议,因为与**向能发公司报拨工程款的过程中提供的明细表不一致,***的总工钱81000.00元,已经付了22000.00元,尚欠59000.00元,与事实不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彝良能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开销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钱合计81000.00元,已经付了22000.00元,尚欠59000.00元的事实;
3、劳务工程承揽合同结算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能发公司结算后尚欠**工程款228293.27元的事实;
4、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班组工人工资确认表和8个工人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3月19日**承揽工程施工的农民工有8个,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28293.27元,在2021年3月19日付了这8个农民工工资合计142947.00元,现在未付的款项只有85346.2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该开销明细表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就是一张打印件,一张废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是一份无效合同,同样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首先本案两被告之间自始未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在本案中被告**属于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自始无效,**在本案中的行为事实上就是代表彝良能发公司的行为,由于本案的承包主体是自然人,导致本案中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自然无效。从结算合同来看,由于二被告之间从工程的开始到工程完毕以后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能发公司为了钻法律的空子差缺补漏才形成了所谓的劳务工程承揽结算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2020年打欠条的时候打在2月份被告持异议,从结算合同来看,二被告结算时间是2020年9月7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工作时间是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是在合同期内的。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主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标的上看符合本案的实际,**是第7班组,**一直没有本人承包工程。
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以后能发公司付多少钱。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劳务工程承揽结算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代**发放案外人方录义等人的工资共计142947.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达成协议,约定将彝良县范围2019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部分、2019年10KV及以下配网设备、设施日常维修项目部分(含高速专线整改迁改和10KV线路运维)、2019年客户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便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在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项目,我请***喊了4个小工,4个小工的工资由***负责处理。工程完成后,我与***进行结算,我一共应付***劳务费1234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结算前已支付224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肆佰元整),还剩劳务费101000.00元(拾万零壹仟元整)未支付,***的劳务费包括了4个小工的劳务费在内。注:本人所写欠条以此条为准,其余的一律作废”。2020年9月7日,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228293.2792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彝良县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发放案外人方录义等人的工资共计142947.00元。因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巡线、喷杆号等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被告**承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陈述其月薪9000.00元,上班9个月,工资合计810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且与被告彝良能发公司提交的2019年能发公司拨款及开销明细所记载的总金额相吻合,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总额为8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400.00元,还应支付5860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0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欠条上明确载明该金额包括***所喊的4个小工的劳务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4个小工是**让***喊来为被告**做工,由**发放工资,可见该4人实际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4个工人授权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在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上也无该4个工人的签字确认,故关于该4个小工的工资原告***个人无权主张。而原告主张其已将四个小工工资支付完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8600.00元;
二、由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被告**负担673.00元,原告***负担5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彭应连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徐朝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