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2月9日,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7535880999。
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西顺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8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8年6月18日彝良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彝良县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所在企业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了企业改制,***到彝良县供电公司新组建的龙安乡供电所工作。2010年1月1日***到能发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与能发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4日能发公司最后一次为发放***工资。能发公司为***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31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受理。***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能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500元/月×12=30000元);2、能发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至***死亡时止;3、能发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至***死亡时止;4、能发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36月(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340000元(2500元/月×136月=3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能发公司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原则和受理范围,即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引发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龙安供电所进行的体制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由此引发的***在能发公司工作之前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要求能发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已不符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双方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由于***在2017年2月9日达到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在能发公司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能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要求能发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属于赔偿金性质,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主张自2008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日,***于2019年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能发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有关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一)认定事实错误。***1980年2月至1996年6月在龙安大河坝电站工作,1996年6月,龙安乡党委政府成立龙安乡电管所,将大河坝电站合并,***在龙安乡电管所工作至2008年。这一事实一审未认定。(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到龙安乡供电所工作,2010年1月1日到能发公司工作,那么就应当查清楚几个问题:第一,彝良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与龙安乡供电所是什么关系。因为上诉人等人一直都是在改制后的龙安乡供电所工作,但为什么龙安供电所一会儿属于彝良县供电公司,一会儿属于被上诉人。这涉及到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应当由谁支付,以及上诉人在龙安乡电管所期间的义务应当由谁来履行。不能说一方面享受了上诉人等人贷款置办的多达300余万元的财产,又躲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在承继了龙安乡电管所的财产的同时,也承继了龙安乡电管所的义务。(二)原判违反公平原则。彝良县供电公司从上诉人等人处获得了300余万元资产,却未按改制时的规定履行义务安置上诉人等人,而上诉人等人300余万元的资产无偿的交付后却落得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下场,原判又驳回诉求,判决不公。(三)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一直持续,法律未规定支付二倍工资限一年,而是对该违法行为的惩罚到签订无固定期限止,仲裁时效应当自上诉人主张权益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改制后,上诉人等人一直在龙安供电所上班,改制在2008年完成,但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起才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而且合同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仅只缴纳至2019年1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导致上诉人有社会保险损失,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关社会保险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而并非一审认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五)既然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停发上诉人工资,那么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能发公司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能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与能发公司劳动关系开始于2010年1月1日,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两次缔结了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1月1日劳动关系成立后至上诉人年满60周岁期间,能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二)能发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期间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年满60周岁后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原因在于上诉人的前属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达到法律规定连续15年的标准,缴费期限不足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把其企业改制前所属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公司混为一谈,把前属用人单位未完善缴纳的社会保险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前上诉人在前属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义务要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四)上诉人请求能发公司承担与其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五)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0年1月1日到能发公司工作至2019年4月,能发公司与***2012年1月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于2017年2月9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庭审时陈述“2017年年底就没叫我们干活了,2018年抄表到1月份,之后就没有了;2019年2月份的时候通知过我,说我年满60周岁了,要停发工资了,到3月份的时候叫我来签字,我没有签字,当时我们找公司老总协商,4月份申请仲裁。”的内容,能够说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资能发公司一直发放到2019年4月。2019年4月因能发公司要求***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能发公司因***年满六十周岁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关于***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于2010年在能发公司工作,***于2017年2月9日年满六十周岁,能发公司为***办理了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在能发公司工作期间,能发公司已经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在彝良供电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到能发公司工作,能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彝良供电公司与能发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将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归由一个民事主体承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龙安乡电管所300余万元资产并入彝良供电公司的理由,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对因此产生的争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李 宏
审判员  颜九华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