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君阳晟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4220号
原告:君阳晟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A8-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君阳晟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阳商贸公司)与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阳、刘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君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阳、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阳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51244.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按被告施工所需的不同名称、规格型号以及数量的瓷砖送到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被告承诺货到三天付款给原告。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补货送到被告位于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滨河假日施工地点,该货款共计51244.5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通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应给付原告货款以及利息。被告已于2021年9月1日前将产品购销合同中全部拖欠货款分期付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货款的行为。产品购销合同我们全程参与,合同总价款总计是1200000.00元,我们已经给付清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君阳商贸公司为证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为:
1、送货单6张、对账单1张,用以证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6日原告分6次给被告供货,有具体的数量和规格以及相应的单价,可以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51244.50元,被告没有给付。这些瓷砖是合同之外被告要求我公司补货,我公司又给送的。
2、原、被告签订的滨河假日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120万元,同时付款方式是送货后3日内给付货款,用以证明货物的验收由被告方指定的签收人张宝生签收。
3、逸熙佳园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20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滦平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冕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是关联公司,用以证明冕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签收人是张宝生和窦树成,张宝生和我们的合同签收人是同一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窦树成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4、增值税发票11张,金额总计1200000.00元,用以证明合同内的价款已经付清,我们本次根据送货单主张的是合同之外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远通建筑公司除当庭陈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君阳商贸公司与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指定的承德市滨河假日商业项目供应瓷砖,合同总价为1200000.00元,被告方指定签收人为张宝生。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总价1200000.00元的瓷砖供应,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亦完成付款。
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方的指示,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外又向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滨河假日项目分4批供应了瓷砖,累计产生货款42092.00元,该4批瓷砖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张宝生签字。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瓷砖款。
原告君阳商贸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6张送货单中,有2张系向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逸熙佳园项目供货,并非案涉滨河假日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远通建筑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2张送货单不予采纳,其余4张送货单及原告提交的2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外继续为滨河假日项目供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对账单虽系单方制作,但与送货单及《产品购销合同》中部分货物的单价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中记载的单价作为计算货款总额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与案外人滦平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君阳商贸公司依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远通建筑公司指定的滨河假日项目供应瓷砖后,又在合同约定范围外,依据被告指示继续向该项目供应瓷砖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远通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足额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滦平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7日向逸熙佳园项目供应的瓷砖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这两批次瓷砖对应的货款应予扣减。经核算,被告远通建筑公司未付瓷砖款为42092.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并未约定案涉货物的付款时间,原告可在被告收到货物后随时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君阳晟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瓷砖款420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君阳晟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0元,减半收取计541.00元,由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00元、原告君阳晟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盖世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宇
书 记 员 李寅枫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