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3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余武,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刁余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3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要求贵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4民初3806号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对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7月份,被上诉人刁余武借用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宅楼和商业楼等建筑工程,后被上诉人刁余武将其中的19、20、21、22号楼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上诉人刁余武与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和税金部分后的工程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2021年7月19日,上诉人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进行工程洽商变更。根据四方的工程洽商变更记录,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177949.82元。2010年11月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刁余武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刁余武于2019年提供给上诉人一份由被上诉人刁余武书写的与被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中涉及到上诉人工程洽商部分的价款只有77989.16元,与上诉人所计算的洽商部分工程价款相差了99960.66元。上诉人当即对该份账单中所涉及洽商部分的价款提出异议,主张应按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洽商部分工程量按照标准进行计算,但该主张却未能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拒绝给付按上诉人所计算的相差部分工程款,以致形成本次诉讼。在(2020)冀0824民初228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案上诉人的当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的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99920.66元,其中包括一被上诉人不应扣除的门窗价款99960元,二工程变更洽商部分的差价款99960.66元。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一项被上诉人不应扣除的门窗价款99960元诉讼请求,依法得到了一审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于第二项主张工程变更洽商部分的差价款99960.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以“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余99960.66元工程洽商变更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一审诉讼请求。同时,在该判决中所述的工程总价款为2840196.84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争议部分的价款,对于双方所争议部分的工程洽商价款99960.66元,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方主张权利,并未予以放弃。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能得到(2020)冀082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原因系上诉人未能向当时审理该案的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本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洽商价款99960.66元,依法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第三款“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依法不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人民法院本应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而不应以重复起诉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刁余武未予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9960.66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0)冀0824民初2288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虽不同,但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包含在(2020)冀0824民初2288号诉讼请求之中,(2020)冀0824民初2288号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案涉款项,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288号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上诉人在未提交新的确实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则构成了重复诉讼,一审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