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波,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村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824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确实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该欠条仅是***个人书写,不能仅以其欠条中书写了尾款,就认定***除欠条以外不再欠款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扣了上诉人门窗款70560.00元,而且,还少支付了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124440.89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15号民事案件中,所起诉的内容,与本次起诉的内容不同,主张的款项也是不同的,上诉人对于未付的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属于新的案件,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0749.5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后,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欠款,被告***亦陆续支付工程欠款。2019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台子工程尾款壹拾贰万五千元整,计125000元,此款到2019年末还清欠款人***2019.4.21日”,欠条中还注明“(16号-17号楼所有凭证全部作废)”。2020年1月10日,原告***据上述欠条,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调解,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20)冀0824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0元。此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给付50000.00元,剩余750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综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解决欠条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尾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重复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已生效的(2020)冀0824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就同一工程给付门窗及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系重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欠条系被上诉人***个人书写,不能仅以其欠条中书写了尾款,就认定***除欠条以外不再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虽系***单方书写,但上诉人作为欠条的接受方,其接受欠条并以此为依据提起了(2020)冀0824民初215号诉讼,系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