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阳,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台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俊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9920.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周台子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周台子村住宅楼和商业楼等建筑工程。双方的承包合同签订后,作为远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便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将其中的16、17号住宅楼交由路秀平施工,将其中的19、20、21、22号楼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其余的***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当时口头约定,由远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用、税金以外的部分,分别归路秀平、被告***、原告***所有。2010年7月19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10年11月末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在工程结算时,被告***却从工程款中扣除了门窗款99960.00元,因门窗款并不在此项工程范围内,系周台子村另行发包的,此笔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177949.82元,也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77989.16元,其余的99960.66元以周台子村未付为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中以上两笔款合计199920.66元,应由远通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台子村,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委托***全权处理此事,所以我公司不接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本案所提起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工程是2010年7月施工,至2012年11月15日结算,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超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认可其所承包的工程周台子村19、20、21、22号楼是经过双方结算的,双方是指原告和被告***,其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给付完毕,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台子村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对涉案工程只针对远通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给付,因此原告主张由村委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发表观点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920.66元,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当中周台子村委会的工程是由远通公司总承包,因此远通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远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且是该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与远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村委会应当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其他两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1号证据、证人证言三份,即沈国军、路秀平、王哲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及证言,证明周台子村7标段工程19、20、21、22号是由原告***施工建设的。
2号证据、周台子新农村建设7标段19、20、21、22号楼变更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变更的工程款为177949.82元。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99960.00元未给付。
3号证据、被告***于2019年提供给原告的,由被告***书写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明扣除了塑钢门窗款99960.00元,该部分不应被扣除。
4号证据、《周台子村2010年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结算单是在2019年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另证明周台子村的工程19、20、21、22号楼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结算的变更款项为77989.16元。
5号证据、***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在2020年1月24日还在向原告付款,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依次进行了质证。
被告远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周台子的工程是由***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做的工程,我们工程对***全权授权,包括对接相关事宜,我公司不认为在该工程上有任何过错,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19、20、21、22号工程是***施工,其余证据包括工程的变更、结算清单、银行流水等我方不认可,我们没有参与,我们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几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是认可19、20、21、22号工程是原告***施工;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能够证实原告所施工的住宅楼变更项工程款是77989.16元,还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加上变更项的工程,工程款合计2840196.84元,该工程款里面包含钢窗款。2019年3月22日签字,我方不予认可,日期并不是我方注明;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清单中已经明确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是2840196.84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观点;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个银行账单查不到被告任何信息,不能证明是谁打进原告账户。
被告周台子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我方质证观点同被告***的质证观点。
被告远通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号证据、周台子村2010年七标段工程结算单,和原告证据不同的是没有2019年3月22日的签字,证明七标段十个楼的工程款总造价为7336428.32元。原告***施工部分变更增项工程款为77989.16元,手写部分标明了总工程款为2840196.84元。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告所要求的变更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号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清单,既包括了工程款也包括了给付工程款。给付工程款只限于2011年春节,因为后来还向原告打款了。
3号证据、周台子村委会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七标段总工程款是7336428.32元,该工程款与村委会和远通公司工程结算单记载一致。明细表中记载总工程款包括塑钢款,一共是282555.84元。因原告未对塑钢工程进行施工,应当对塑钢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进行扣除。
上述1-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款是2762207.68元,变更项工程款是77989.16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已经就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变更项工程款,总数减去未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是假的,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对2号证据也是今年年初***才给的,被告扣除的款项不应扣除,因为塑钢工程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主张的变更项也没有依据;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单位的盖章,数据的来源也没有依据。
被告远通公司、被告周台子村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周台子村委会没有出示书证,当庭陈述称:关于时效问题,我们认可被告***的观点,其他同答辩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滦平支行调取了尾号为8824的银行账户信息,经查询该账户户主名为梁立强。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账户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该银行卡是梁立强的,梁立强与***是亲属关系,因为***欠钱较多,所以***给谁转钱都不用自己的银行卡,都是使用别人的银行卡。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个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账户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观点,梁立强是我姑爷,也是从事建筑行业的,汇款我不知情。
被告周台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立强的身份被告不知情,不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远通公司资质,以被告远通公司名义与被告周台子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周台子村住宅楼和商业楼等建筑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19、20、21、22号楼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远通公司扣除管理费用、税金部分后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进行工程洽商变更。2010年11月末,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现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被告远通公司代表人与被告周台子村委会就案涉周台子村2010年七标段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写明,乙方工程变更款为294772.87元,其中19、20、21、22号楼为77989.16元。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清算对账单,对账单中显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2762207.68元,工程洽商变更部分价款为77989.16元,两项相加算得总价为2840196.84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案涉19、20、21、22号楼工程总价为2840196.84元没有异议。该工程清算对账单中另记载,塑钢门窗款按照357㎡*280计算即99960.00元应自上述总价款中扣除,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额为2740236.84元。因原告***与被告***对扣除门窗款99960.00元不予支付及工程洽商变更部分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价款,被告***均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案外人梁立强(系被告***女婿)自其尾号为8824的银行账户中向原告***转账38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一、关于被告***、被告远通公司、被告周台子村委会是否应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及其选定的原告***和案外人路秀平实际履行的,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清算单、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可以发现,被告***系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支配权人和管理人,且被告远通公司在案件审理的质证过程中陈述,周台子的工程是由***用远通公司的资质做的工程,工程的变更、结算清单、银行流水等远通公司不认可,没有参与,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远通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税金。通过对上述事实情况的审查,足以确认被告***系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远通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而***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还自被告***处实际承揽案涉工程,被告***、原告***、被告远通公司均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属无效分包,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远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允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台子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台子村委会存在欠付工程款情节或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被告远通公司均认可被告周台子村委会已经不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台子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两方面争议,一是门窗款99960.00元是否属于应支付给原告***的范围,一是工程洽商变更部分价款总额是否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177949.82元。关于门窗款,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门窗款99960.00元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认为涉案工程价款中包含门窗款,但门窗购置安装已由发包方周台子村另行发包,故门窗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远通公司、被告周台子村委会也支持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但作为案涉总包合同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被告远通公司及被告周台子村委会均拒绝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同样作为主导门窗另行外包的被告周台子村委会也未提交相关门窗外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被告远通公司、被告周台子村委会作为有能力、有责任承担举证证明门窗款是否包含在原告***工程款范围内的一方,拒不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9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洽商变更部分的价款,因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记载该部分款项为77989.16元,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该部分价款已由***完成了支付,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余99960.66元工程洽商变更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被告***与原告***未就利息的起算节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但依法可以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超过该利率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2011年1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依法酌定自被告***与被告周台子村委会共同签订《周台子村2010年七标段工程结算单》之日起算,即被告应以欠付的9996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查实,2020年1月24日被告***仍通过其姑爷梁立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原告***多年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符合情理,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9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4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元,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庆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收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收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