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4民初2289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阳,男,1984年4月4日出生,系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台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被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俊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0749.5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周台子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周台子村住宅楼和商业楼等建筑工程。双方承包合同签订后,作为远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便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将其中的16、17号住宅楼交由***施工,将其中的19、20、21、22号楼交由原告乔建国进行施工,其余的***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当时口头约定,由远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用、税金以外的部分,分别归***、被告***、原告乔建国所有。2010年7月19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10年11月末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在工程结算时,被告***却从工程款中扣除了门窗款70560.00元,因门窗款并不在此项工程范围内,系周台子村另行发包的,此笔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的款项124440.89元,也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34251.36元,其余的90189.53元以周台子村未付为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中以上两笔款合计160749.53元,应由远通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台子村,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后,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欠款,被告***亦陆续支付工程欠款。2019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台子工程尾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计125000.元,此款到2019年末还清欠款人***2019.4.21日”,欠条中还注明“(16号-17号楼所有凭证全部作废)”。2020年1月10日,原告***据上述欠条,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调解,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20)冀0824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0元。此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给付50000.00元,剩余750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综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解决欠条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尾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重复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