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单家才、**等与***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241号
原告:单家才,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兴,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系社区推荐公民,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74697265Y。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钦、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单家才、**与被告***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家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兴,被告炳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钦、陆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共计12515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委会三组(沙坝沟)人居环境整治示范村建设项目。随后,被告对中标工程开工建设,虽然项目位于人口稠密的村子中,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对施工区域采取隔离、围护等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识。由于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缺乏安全意识和责任,漠视他人的安全与生命,对沙坝沟村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2020年11月25日,原告之子单伟在被告施工区域内发生摔倒死亡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在悲痛中处理完丧事以后,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自单某事件发生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看望抚慰,原告主动联系协商被拒,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和精神伤害。单某事件,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被告没有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安全管理和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示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必须承担完全责任。在单某事件发生之前,本村村民孔某的母亲,就在此处摔伤,另有一名外地户籍务工人员也在此地摔伤。但此类事件的发生,仍然未能让被告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到原告递交诉状之时,被告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要是此地没有发生单某事件,还不知又有多少人在此摔伤。可见,被告漠视他人安全与生命没有任何改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承担以下民事赔偿:1、死亡赔偿金:通海县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20元,且自2020年4月1日起,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统一,故死亡赔偿金为:40720元/年×20年=814400元;2、丧葬费赔偿:通海县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8113元,故丧葬费为:68113元/2=3405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造成此次事故的单位属于法人,赔偿标准是一万到十万,自事故发生到现在,肇事者没有对受害者家庭进行任何的看望安抚,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100000元;4、赡养人赡养费:按照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乘20年计算。上年度通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6元,具有赡养义务的是父母,即两原告,岁数均在60周岁以下,共生有两个孩子,故死亡者负有一个赡养义务,赡养费为:15156元/年×20年=303120元,以上四项合计1251576.5元。在此,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炳森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单伟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其摔倒的事实也无法确认其死亡是摔倒所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1、发现单某的地点是被告施工地点与村里原有道路交界处挡墙下方的沟里,这条沟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区域,其死亡地点不在被告施工区域内;2、原告主张单伟有摔倒的事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据被告了解,当时也没有人看到其摔倒的经过,原告主张其摔倒只是基于发现其趟在沟中的推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上方挡墙的宽度超过1.1米,常理来说,这个宽度即便是其真的去走挡墙,其摔倒的可能性也不大,且这条沟的宽度不足一米,不足一个成年人的身高,旁边就是房屋外墙,正常成年人只要伸出手或者伸出脚就能撑住,无法摔下去,更何况发现其趟在沟中的姿势是面部朝上,正常情况下摔倒的姿势只会是面部朝下,现有证据甚至无法确定该地点是否是其死亡的第一现场;3、原告不能证明其死因是摔倒所致,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这条沟的高度只有1.1米,即便其真的摔倒,从常理来说也不会致死,公安机关仅仅是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但未排除疾病等其他合理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单伟死因不明,发现其死亡地点不在被告施工区域内,原告不能证明单伟有摔倒的事实以及其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二、若法院最终认为单伟的死亡事件确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确认过错比例。1、单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原告年满32周岁,其年龄、智力具备认知、提防危险的能力,且当时处于白天,视线良好,挡墙并非供人通过的道路,本案中在挡墙旁几米外就是正常道路,但其在明知前方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不走旁边的道路而是打算从挡墙上通过,准备通过时也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还有其他赔偿义务人,在确认被告赔偿比例时,也应对原告未起诉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1)从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可以看出,发现单某地点旁的工程并不包含在工程范围内,该处是当地村委会在图纸外指挥、安排原告施工的,当地村委会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对在图纸外指挥、安排原告施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2)发现单某时,其头部是靠在米黄色民房外墙一方,身体在该民房旁的沟里。在不考虑其他死因等情况下,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判断,那么这一情况说明单伟的死亡是其头部撞击到该民房外墙所致,该民房与单伟的死亡也同样存在因果关系,该民房所有权人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现原告虽然仅起诉了被告一方,放弃起诉其他赔偿义务人,但不能因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让原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确认被告赔偿比例时,也应对原告未起诉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三、赔偿金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赡养人赡养费时应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02元计算。云高法发电[2020]80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试点适用标准”明确,只有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才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应当适用此文件,原告及其单伟属于农村居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仍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被赡养人的赡养费只应在赡养人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难以生活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单家才、**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二原告及死者单伟的身份信息;
二、死亡证明1份,证明单伟在被告工地现场死亡的事实;
三、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工地现场没有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无安全警示标志;
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同时事发时还在施工;
五、申请证人孔某出庭,证实孔某母亲曾在被告施工的事发路段摔伤,进一步证实单伟的死亡与被告施工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完全责任。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单某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工地现场死亡及死因为何,且发现其死亡的地点是在沟渠中,并不是施工区域;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区域放置过木条围堵,有防护措施;2、该区域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不属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是村委会自行指挥被告方施工,被告方已按要求砌好挡墙,因无施工图纸,村委会也未安排下一步工作,该区域工程已完工撤场,且因为该部分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也没有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被告认为安全文明施工的负责主体属于村委会;3、该组证据中有挡墙旁路面的照片,从该照片中可以看出,该道路客观上早已无法通行,单伟走的并非道路而是道路旁的挡墙,但挡墙本身不是供人行走的道路;证据四已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到庭,对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陈述与公安机关及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证据五,证人陈述已经明确,施工挡墙处不是其必经道路,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旁边路比较宽、平坦,单伟走的路已经被土堆、积水阻挡,单伟走的是挡墙而非道路,对于其母亲是否摔倒,被告不知道也不好评判,如果有人摔倒,公安机关依据的磕碰痕是否是单伟摔倒形成,这个是不能排除,或者说是不能确定的,从而整个事实是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二、照片14张,证明:1.发现单某的地点是被告施工地点与村里有道路交界处挡墙下方的沟里,这条沟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区域;2.这条沟的宽度不足一米,不足一个成年人的身高;3.挡墙的宽度超过1.1米,这个宽度摔倒的可能性不大;4.这条沟的高度为1.1米,从常理来说即便摔下也不足以致死;5.在挡墙旁几米外就是正常道路,单伟不走旁边的道路而是打算从挡墙上通过,且准备通过时也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6.发现单某时,其头部是靠在米黄色民房(单家应)外墙一方,在不考虑其他死因等情况下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判断,那么这一情况说明单伟的死亡是其头部撞击到该民房外墙所致,该民房与单伟的死亡同样存在因果关系,该民房所有人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1.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委会三组(沙坝沟)人居环境整治示范村建设项目(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的合同主体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发现单某地点旁的工程并不包含在合同工程范围内,该处是当地村委会在图纸外指挥、安排原告施工的,当地村委会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对图纸外指挥、安排原告施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被告是合法的可以正常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对被告承包工程的资格提出质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该以公安现场勘查的为准,“民房所有人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认可,房屋一直在那里,单某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所述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是村委会安排被告进行施工,说明被告和村委会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或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施工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审图章,故该图纸是非法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当然就不成立。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向通海县公安局里山派出所调取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询问笔录4份(陈丽、单家才、单程、李菊英)、收条1份;
二、于2021年2月25日现场勘验,形成照片6张,向孔庆辉询问形成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陈丽陈述听到单伟摔倒的声音,足以证明单伟是摔倒死亡,单家才、单程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单伟的死亡情况,李菊英的询问笔录不仅证明单伟的死亡情况,同时证明被告的工人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没有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证据二,现场勘验真实反映单某的地点情形,证实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没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孔庆辉的陈述部分不真实,事发时装载机在工作。对收条,原告确实收到10000元,是原告儿子单淞收的,只说是被告给的,具体真相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对询问笔录的三性认可,其中:1.按陈丽陈述,其只是听到洋丰复合肥方向传来“嘭”的响声,并未看到有人摔倒,也没有看见沟里有的情况;2.单家才陈述,其认为单伟是后脑撞在房子墙上,没有及时发现导致死亡的;3.单程陈述,单伟怎么死的不清楚,估计是走路摔倒在单家应房子处后脑撞在墙上死的。李菊英陈述,在发现有人睡在沟里时,旁边没有人。上述3点反映出:1.没有人直接看到单伟摔到的过程;2.发现单某的地点是挡墙下方的沟里,这条沟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区域;3.单伟死因不明,虽怀疑是后脑撞在单家应房子墙上致死,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其他死因;4.第一个发现单伟睡在沟里的李菊英,在发现时旁边没有人。对《收条》的三性认可,但10000元款项是村委会单方面用原告名义支付的,支付时未告知过被告,也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认为,村委会虽让原告方写明收到的钱是被告支付,但实质上是村委会自己拿出来支付的,这一行为反映出村委会对此事也存在赔偿责任。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三性认可,反映出当天天气晴朗,事发于早晨,勘验现场为变动现场,非第一现场,在现场平面示意图中标注的出事点与尸体地点是根据磕碰痕、与擦痕推论的,而出事地点与发现尸体地点有一定距离,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常理来说,如果单伟是在挡墙上行走中磕碰到,导致身体前倾摔倒在沟中,那么其倒下的姿势不应该是面部朝上,只会是面部朝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依据痕迹的推论有矛盾之处,只能说明一种可能性,但不能证明是确定且唯一的事实。对孔庆辉的询问笔录的三性认可,但进行以下说明:1.事发处属于挡墙,并非供人通过的道路,本案中在挡墙旁几米外就是与挡墙平行的正常道路,不是必经道路;2.施工区域有木条堵着,说明有防护措施;3.一万元是村委会单方面用被告名义支付的,未告知过被告,也未经过被告同意;4.其陈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实际上该区域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不属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是村委会自行指挥被告方施工,被告方已按要求砌好挡墙,因无施工图纸,村委会也未安排下一步工作,该区域工程已完工撤场;证据二,照片中单家才模拟单伟摔倒后赶到现场的现状与单程在笔录中陈述的单伟一只脚伸着一只脚弯着这一姿势不符。
对本案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查明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对事发现场周边环境的客观反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评判;证据五,证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证据。证据一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查明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同原告证据三,但其标注的死亡位置与公安机关的调查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虽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加盖有合同双方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出示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份询问笔录中,四被询问人所作陈述相互结合,与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相吻合,本院对4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收条,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照片6份同原告证据三;孔庆辉的陈述,其作为村组领导,对工程的来由、施工情况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同时其与死者系同村人,对其家庭周边环境及事发路段状况相对比较了解,故对其与之有关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单家才、**系夫妻,单淞、单伟(已于2020年11月25日死亡)系二人之子。
2020年7月23日,炳森公司与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下称中铺三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沙坝沟人居环境整治示范村建设项目(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承包给炳森公司施工。期间,炳森公司应通中铺三组的要求,口头增加合同以外涉事路段的路基工程。2020年11月21日,炳森公司完成涉事路段的路基挡墙工程。因中铺三组未依约及时拨付工程款,炳森公司暂停施工。至开庭前,所有工程(含合同外新增工程)尚未结算及验收。
2020年11月25日9时许,单伟途经事发路段,停留在单家应家房子左后山墙的路基挡墙处,并背向单家应家房子往后山的方向看望时(单家应家房子后山墙与路基挡墙相距85cm,路基挡墙宽95cm,路基挡墙距离沟底135cm,路基挡墙表面凹凸不平),不慎踩空,后脑撞击到单家应家房子后山墙拐角磁砖处,并顺势滑落至沟底。9时30分许,单程及单家才将单伟移至西边空地处并单伟进行抢救,后旁人报警及拨打120电话,120急救中心赶到后确认单伟已死亡。
2020年11月26日,中铺三组未经炳森公司同意,以炳森公司的名义从其应付工程款中垫付单伟意外死亡费用10,000元,并由单家才之子单淞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单伟意外死亡一事的费10000(壹万元整)。收款人:单淞。”另,炳森公司明确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同意已付10,000元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炳森公司就事发路段的路基挡墙工程与中铺三组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进行工程验收或工程完工交接手续的办理,故该工程尚属于被告炳森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其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管理人,未举证证实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提示义务或设置有警示标识、防护栏,故其应对单伟的死亡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而单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生活在村子中,对于事发路段的路面状况、通行条件有较为清楚的认知,且事故发生于早晨,正常行走于近95cm宽的路基上并非会对其生命健康造成明显威胁,但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报告可以确定,单伟摔倒死亡与其背向沟埂往后山方向看望存在因果关系,即单伟的死亡系其疏忽大意所致,其本身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单伟本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单伟生前户口系农村民居,且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而自2020年4月1日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特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云南省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1902元/年×20年=238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原告单家才于单某时未满60周岁,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支持原告**一人,因其有2个儿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云南省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60元/年的标准的1/2计算20年,即10260元/年×50%×20年=102600元;2、丧葬费按其主张3405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之子单某,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炳森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单家才、**因单某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240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102409元;
二、被告***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单家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单家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0元,减半收取计8030元,由被告***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剩余6656元由原告单家才、**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剩余3868元由原告单家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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