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思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博思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顺民初字第7038号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6675337-2。
法定代表人郏建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乾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不祥。
法定代表人李家林,经理。
被告云南环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如意大厦10楼B座,组织机构代码72529355-X。
法定代表人马蓉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绍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北斗星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博思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如意大厦10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70971232-0。
法定代表人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绍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北斗星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林,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马蓉晖,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绍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北斗星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晓宇,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绍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北斗星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云南乾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云南环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云南博思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格公司)、李家林、马蓉晖、荣晓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春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凤娥、被告环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绍明、博思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绍明、马蓉晖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明、荣晓宇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成公司、李家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港公司起诉称:乾成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认可的代理人,并与鑫港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环宇公司、博思格公司、李家林、马蓉晖、荣晓宇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依据上述协议,鑫港公司为乾成公司办理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支付金额均为69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1日,乾成公司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达568890.35元人民币,鑫港公司已于2011年3月11日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代为赔付568890.3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六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至今,鑫港公司扣除乾成公司153750元的保证金及已偿还的147000元后,乾成公司尚欠鑫港公司代为赔付的款项268140.35元。乾成公司、环宇公司,博思格公司、李家林、马蓉晖、荣晓宇拒不履行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乾成公司偿还欠款268140.35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8140.35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2月8日利息为15833.44元,总偿还金额暂计为283973.79元;2.判令环宇公司、博思格公司、李家林、马蓉晖、荣晓宇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鑫港公司与乾成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2.环宇公司、博思格公司、李家林、马蓉晖、荣晓宇向鑫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3.鑫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4.国际航协出具的索赔函及结算单;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国际航协北办出具的赔付确认函。
被告乾成公司、李家林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环宇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在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函》上盖章,我申请鉴定。
被告博思格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在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函》上盖章,我申请鉴定。
被告马蓉晖答辩称:我没有在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函》上签字,我申请鉴定。
被告荣晓宇答辩称:我没有在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函》上签字,我申请鉴定。
被告环宇公司、博思格公司、马蓉晖、荣晓宇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上的盖章及签字进行鉴定。
本院根据其申请摇号,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函环宇公司、博思格公司的的所盖公章,对反担保函马蓉晖、荣晓宇签字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所送检材料进行比较检验,鉴定意见:1、检材上“云南环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5301000001005”印文与样本上“云南环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530100000100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与样本上“云南博思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上“马蓉晖”签名与样本上马蓉晖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4、检材上“荣晓宇”签字与样本上荣晓(小)宇签名之间差异特征的总和反映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鑫港公司对鉴定结论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鑫港公司与乾成公司签订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乾成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鑫港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乾成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本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亦即乾成公司应履行的主债务)为乾成公司使用中的运输凭证进行销售而应支付给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的应付款项;本协议中所称的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乾成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提供的财产担保,由单独或共同合法持有乾成公司2/3以上股权的一名或多名乾成公司股东向鑫港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财产担保。本协议为独立生效合同,不因《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或其他合同无效的影响而失效。为此,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下条款:第一条、鑫港公司的担保与乾成公司的反担保:1.1乾成公司需要鑫港公司为乾成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由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乾成公司应同时提供经鑫港公司认可的反担保。1.2鑫港公司为乾成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69万元,本协议签署完毕生效后,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1.3乾成公司选择如下方式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乾成公司按鑫港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20%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13.8万元人民币,同时由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占有2/3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含有乾成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其自身财产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抵押、质押担保。第二条、鑫港公司为乾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约定:2.1鑫港公司应与乾成公司签订本协议。鑫港公司收到并认可乾成公司办理的反担保措施凭证和交存的保证金、交纳的保证费后,鑫港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给乾成公司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乾成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乾成公司首次申请时,鑫港公司为乾成公司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乾成公司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且《反担保函》中反担保人没有变化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鑫港公司为乾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2.2一旦国际航协针对乾成公司向鑫港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乾成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鑫港公司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先行支付,然后由鑫港公司向乾成公司进行追索。第三条、乾成公司为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方式与期限:3.1乾成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鑫港公司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主债权)担保金;(2)因乾成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2乾成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鑫港公司提供经其认可的财产进行反担保,并按约定交存保证金和交纳担保费。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鑫港公司所有。3.3乾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期间和《反担保函》有效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鑫港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3.4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乾成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鑫港公司损失后,鑫港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乾成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第六条、乾成公司义务:6.4乾成公司应当及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鑫港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签订时,乾成公司依约向鑫港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3.8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鑫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鑫港公司依约于2011年1月1日出具了一份(国内客)字第BD001975号、航协代码0803787《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受益人为国际航协北办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该《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根据国际航协代表航空公司与乾成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代理人要求,鑫港公司特此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额度为最高支付金额69万元人民币;担保人鑫港公司的责任义务为:乾成公司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协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担保人鑫港公司在接到受益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担保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3月1日,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际协客字第2011-173号索赔函,内容为:乾成公司在参加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11年1月发生银行透支,目前,乾成公司欠款额达568890.35元人民币;根据乾成公司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协助国际航协为航空公司办理在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
2011年3月1日,鑫港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乾成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办的568890.35元。
鑫港公司归还了乾成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办的568890.35元票款,扣除乾成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53750元及已偿还的147000元,乾成公司尚欠鑫港公司268140.35元。乾成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鑫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乾成公司、李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港公司与乾成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鑫港公司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扣垫付款,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债务人乾成公司追偿。乾成公司应当给付鑫港公司剩余垫付款。故本院对鑫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乾成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因乾成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乾成公司未及时给付鑫港公司垫付款,给鑫港公司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鑫港公司依约向乾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乾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权人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承担保证责任后,李家林对乾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鑫港公司要求李家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家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乾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乾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林返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二十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三角五分,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二十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南乾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云南乾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