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与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324民初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茨开镇茨开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锦,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工程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涛,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茨开镇石门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卢成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林,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9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成、李本涛,被告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林、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1,208,296.85元。支付对应工程款自2015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所得的利息134,915.00元;二、返还原告的工程设备。(包括1、宇泰摩擦式搅拌机一台。2、升降机一台。3、平板振动器一台。4、震动棒一台。5、台刨一台。6、电焊机一台。7、弯曲机一台。8、调直机一台。9、16型装载柚台。10、切割机一台。11、潜水泵一台。)价值总计545,845.3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229,412.36元。支付对应工程款自2015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所得的利息32,020.00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84,412.99元。三项共计545,845.35元。”,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贡山县独龙江加油站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施工结束,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7年1月份支付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229,412.36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组织施工后仅完成了加油站站房主体部分工程,工程量不足30万元,站房水平位置低于设计要求,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停工并返工,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锦创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75,745.00元(含:拆除费用68,960.00元,重建费用364,285.00元,重建期间损失442,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锦创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42,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4、反诉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贡山县独龙江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贡山县独龙江加油站建筑工程”,工程包括:加油站主标识牌、油罐区、加油厅、站房。工期为139天,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当施工至站房主体工程完工时,反诉原告发现不符合图纸设计标准,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按图纸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工程被迫停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拆除重建需支付拆除费用68,960.00元、重建费用364,285.00元、重建期间为三个月,每月损失为147,500.0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反诉被告锦创公司对反诉原告腾龙公司的反诉辩称,加油站站房主体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并非事实,反诉原告诉称不足30万元的工程量、水平位置低于施工图纸要求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工并按图纸施工没有证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锦创公司施工完毕加油站站房主体工程造价的认定。根据经双方共同签章的《工程预(结算)书》可以确认加油站工程预算总金额为1,458,296.83元,其中,加油站站房工程预算造价为656,393.74元。庭审中,经双方对直接工程费计算表进行确认,原告表示未完成施工项目为序号17、19、20、22、28、29、30、31、32、36、37、39、40、41、42、43、44的项目,被告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但对第18、24项存异议,被告存异议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完成,故本院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未完成施工项目予以认可,该未完成施工项目总价为181,739.65元,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74,654.09元(计算方式:656,393.74元-181,739.65元)。
2.原告施工完成的加油站站房是否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由具备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根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该站房施工存在与设计文件不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现场勘验情况,站房地坪与加油区地坪存在高差,站房地坪矮于加油站地坪80CM,另依照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说明,站房与设计图纸平面位置南移9.6M,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站房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
3.原告是否应当赔偿因工期延误及站房与设计图纸不符导致的损失。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辩解可以确认,工程延期3个月系由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擅自停工等因素导致,对于工程延期的损失,双方应各自负担一半的责任,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加油站试营业后每月平均收益为147,500.00元的鉴定意见,延期损失为442,500.00元(计算方式:147,500.00元×3个月),原告应赔付被告损失221,250.00元(计算方式:442,500.00元×50%)。对于站房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若将站房达到设计相符的平面位置,可拆除重建,拆除工期为90日,拆除费用为68,960.00元,重建费用为364,285.00元,共计433,245.00元,但该加油站现实际未拆除重建,故被告诉请站房与设计图纸设计不符导致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原告是否应负担违约金的认定。经查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24,654.09元(计算方式:474,654.09元-25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诉请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原告工程施工逾期不能交付确已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给付此款,但案涉工程延期,双方应各自负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仅需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0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50%),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经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锦创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贡山县独龙江加油站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独龙江乡完美村,工程内容包括主标识牌、油罐区、加油厅、站房共四部分,工程造价1,458,296.8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39日,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开工15日内付清30%的工程款437,489.00元,仅于2015年10月27日付款50,000.00元,原告亦于2015年12月15日停工,直至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付款100,000.00元,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施工完成加油站站房主体工程后于2016年7月退场,已施工工程造价为474,654.09元,被告于2017年1月份付款100,000.00元。原告退场后,被告另行完成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于2017年初施工完毕,该加油站已投入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资产评估收益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案涉的贡山县独龙江加油站站房施工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站房地坪矮于加油站地坪80CM,站房与设计图纸平面位置南移9.6M,若将站房达到设计相符的平面位置,可拆除重建,拆除工期为90日,拆除费用为68,960.00元,重建费用为364,285.00元,共计433,245.00元。同时,该加油站试营业后的每月平均收益为147,50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需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明,案涉的加油站站房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工程已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加油站站房主体工程造价为474,654.09元,被告已付款250,000.00元,尚剩余224,654.09元待支付。同时,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造成直接损失284,412.9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擅自停工等因素导致原告逾期不能交付工程,对于工程延期的损失,双方应各自负担一半的责任,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加油站试营业后每月平均收益为147,500.00元的鉴定意见,延期损失为442,500.00元(计算方式:147,500.00元×3个月),原告应赔付被告损失221,250.00元(计算方式:442,500.00元×50%)。对于站房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形,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若将站房达到设计相符的平面位置,可拆除重建,拆除工期为90日,拆除费用为68,960.00元,重建费用为364,285.00元,共计433,245.00元,但该加油站现实际未拆除重建,故被告诉请站房与设计图纸设计不符导致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诉请违约金10000.00的主张,原告工程施工逾期不能交付工程确已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给付此款,但案涉工程延期,双方应各自负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仍须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0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50%),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54.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21,25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226,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8.00元,由原告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07.00元,由被告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5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54.00元,由反诉原告贡山县腾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06.00元,由反诉被告云南贡山锦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升
审判员  张榆祥
审判员  怒秀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翔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