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民初108号
原告: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右侧。
法定代表人:文少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奎家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航,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龙公司)与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家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家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家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322311.57元;2.判令云南家暘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12日为10322311.57元×102天×0.03%=315863元;3.确认云南海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云南家暘公司承担。庭审中,云南海龙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云南海龙公司与云南家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海龙公司为云南家暘公司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生产基地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双方施工图中所含全部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总平面图室外管网、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合同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云南海龙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期间,因云南家暘公司多次对施工提出新的要求,加之气候、人员等原因,而且工程量庞大,直至2017年8月8日工程才通过云南家暘公司验收合格。云南海龙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投入了大量人员、资金,现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云南海龙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云南家暘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322311.57元,云南家暘公司于同日签章确认。但云南家暘公司至今未向云南海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按照《建设工程施合同》第14.2第(1)、(2)条的约定,云南家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云南海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前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法定行使期间。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家暘公司辩称,其认可与云南海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对方严重违约,工程2014年开工,2017年才竣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五个月,云南海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3年后才交付验收,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云南海龙公司施工的材料和技术不达标,所做工程有瑕疵,其多次要求返工,给其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云南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云南海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海龙公司、云南家暘公司营业执照;2.云南海龙公司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施工设计图纸;5.工程量签认表;6.会议纪要;7.领款单、收据、费报销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采购合同、卷帘门施工合同;8.领款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9.工程结算单;10.工程预(结)算书;11.汇总表;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1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5-2;1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5-4;16.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表C5-5;17.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验收记录表C5-6;18.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19.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验收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被告云南家暘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云南海龙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施工设计图纸,欲证明:本案现场施工图委托第三方云南世纪阳光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第7、8组证据即领款单、收据、费报销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采购合同、卷帘门施工合同,领款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本案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7476398.82元、机械租赁费763292.24元。云南家暘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述证据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计算,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云南家暘公司与云南海龙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海龙公司为云南家暘公司易门生产基地施工,工程内容为各栋号施工图所含全部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以及总平面图室外管网、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格为按实结算;工程量的计算按月进行,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开工。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因云南家暘公司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度向云南海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云南海龙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如期开展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如下:“1、云南家暘公司于本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云南海龙公司支付双方对账确认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如果云南家暘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款,云南海龙公司则全面停工,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云南家暘公司承担,云南海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于2016年7月2日再次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因云南家暘公司未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云南海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中,云南海龙公司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垫资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如下:1、云南家暘公司自行承担自2015年至今因自身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停工后果,包括因长期闲置导致的已经完工部分工程的破损、旧化,与云南海龙公司无关。2、云南家暘公司因自身经济困难,请求云南海龙公司进行垫资施工,云南家暘公司待工程结束后会尽力筹措款项用于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322311.57元。2017年8月8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云南家暘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云南海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如支持,支持多少?二、云南海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云南家暘公司将其易门生产基地的全部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以及总平面图室外管网、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交由云南海龙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云南海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云南家暘公司应向云南海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双方已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0322311.57元,据此,云南家暘公司应向云南海龙公司支付10322311.57元工程价款。被告云南家暘公司答辩认为云南海龙公司延误工期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经审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反映云南海龙公司延误工期是因云南家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云南家暘公司主张因云南海龙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南家暘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作审查。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家暘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云南海龙公司的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定了应支付的工程款,云南家暘公司即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其一直未支付。现云南海龙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云南家暘公司逾期付款不满一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4.35%的两倍即8.7%进行计算,云南海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4%的两倍即10.8%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云南海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要求确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云南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2311.57元及利息(以1032231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的标准,自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322311.57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9元,由被告云南家暘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龚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