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12民初5130号
原告:**,女,回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09557376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女,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27306350B。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上海金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3299983XL。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晴,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吴萍,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诉被告昆明通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昆明通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吴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云**要求撤回对被告昆明通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吴萍民间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昆明通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海龙实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汇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吴萍民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肖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