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斯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鼎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付仕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洱鼎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航宇公司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的调查、询问。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与鼎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80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生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判决。(一)虽然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达成合作意愿,由航宇公司向鼎生源公司供应变电器等货物。由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管控趋于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银行贷款支持的难度变大。鼎生源公司为了便于获取银行贷款,不与航宇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要求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指定的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和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案涉《材料购销合同》项下变电器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鼎生源公司,航宇公司的货物交付对象也是鼎生源公司。虽然航宇公司是根据鼎生源公司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但是鼎生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也明确了鼎生源公司接收了航宇公司提交的变电器等货物,货物价值为85万元,鼎生源公司通知航宇公司办理尾款的拨付手续。由此可知,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同意支付案涉《材料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剩余货款是鼎生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鼎生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确认了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表明了鼎生源公司负有支付货物的义务,鼎生源公司只是对货物的质量及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鼎生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是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是选择性忽略了鼎生源公司认可与航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也忽略了鼎生源公司同意向航宇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剩余尾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机械性的认定寒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系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鼎生源公司不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确违背了《工作联系函》载明的鼎生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鼎生源公司在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了同意支付部分剩余货款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却主张不负有付款义务,逻辑不能自洽。在庭审中,鼎生源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函》是发给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和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发给了航宇公司。但在鼎生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接收人是航宇公司,落款的单位名称是鼎生源公司,明确了鼎生源公司同意向航宇公司支付部分剩余货款,只是对剩余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提出了异议。很显然,鼎生源公司的陈述逻辑不能自洽。如航宇公司与鼎生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鼎生源公司向航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的行为,也严重违背了常理和正常人的认知。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航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鼎生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认可了与航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意了向航宇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剩余尾款。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80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错误,影响到了本案的正确判决!故航宇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未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鼎生源公司辩称,一、鼎生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鼎生源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未签署过变电器及其他买卖合同,鼎生源公司不属于争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航宇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有货款也不是鼎生源公司支付给航宇公司。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鼎生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航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航宇公司上诉称鼎生源公司以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确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只是对支付货款及货物质量提出异议。首先,涉案存在质量问题变电器等设施设备,虽用于鼎生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但鼎生源公司是基于与其他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予以使用,鼎生源公司与航宇公司非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发生实际的交易行为。其次,《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仅是鼎生源公司单方作出,尚未得到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鼎生源公司在未得到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的追认的情况下,鼎生源公司与航宇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成立。同时,航宇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合同相对人与答辩人存在代理关系或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证据,因此,航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航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生源公司向航宇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万元;2.判令鼎生源公司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8512.26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鼎生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航宇公司购买美式箱变、高压环网柜、高压户外真空断路器价值45万元。2014年3月5日,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航宇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购买美式箱变、电缆10…价值40万元。航宇公司自认上述买受人已支付货款71万元。鼎生源公司在使用上述货物过程中,出现故障,发生修理费。2019年11月13日,鼎生源公司向航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修理费发生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航宇公司与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买受人为合同相对方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本案鼎生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鼎生源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航宇公司主张鼎生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鼎生源公司对债务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追认。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转让权利义务,需经对方同意。本案航宇公司未提供合同相对人与鼎生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合同相对人与鼎生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航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案件查明事实,2014年鼎生源公司收到航宇公司交付的2台美式箱变、10KV电缆500米、1台高压环网柜、2台高压户外真空断路器,并安装在鼎生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中。2019年11月13日,鼎生源公司就工程尾款结算事由向航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鼎生源公司收到航宇公司主张货款对应的货物并无异议,存有争议的系向航宇公司购买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是鼎生源公司还是案外人。根据航宇公司提交证据,与航宇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是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已收货款亦是签订合同的两家公司所付。航宇公司未能提交与鼎生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供案外两家公司受鼎生源公司委托或授权签订买卖合同,应由鼎生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仅凭鼎生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并不足以产生案涉货物买卖权利义务由书面合同约定的公司转移至鼎生源公司的后果。航宇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鼎生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