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普洱鼎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2777号
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75476N)。
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
法定代表人:斯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鼎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69984041)。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侧鼎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付仕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鼎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被告普洱鼎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万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8512.26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的变电器。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剩余14万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案外人,原告认可已支付的货款非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未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与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1份、原告与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美式箱变、高压环网柜、高压户外真空断路器价值45万元,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美式箱变、电缆10KV价值40万元。该材料用于被告开发项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参与上述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合同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该合同与被告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上述合同追认,并认可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过《工作联系函》,但发函的目的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需要修理并产生费用,是对原告的告知,不能视为被告对合同追认。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系被告单方告知原告供应的货物出现故障,修理发生费用。并未明确对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转让或者追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与被告协商合同价款承担主体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明确承诺成为货款偿还主体。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美式箱变、高压环网柜、高压户外真空断路器价值45万元。2014年3月5日,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购买美式箱变、电缆10KV价值40万元。原告自认上述买受人已支付货款71万元。被告在使用上述货物过程中,出现故障,发生修理费。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修理费发生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买受人为合同相对方普洱汇众商贸有限公司、普洱合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普洱鼎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对债务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追认。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转让权利义务,需经对方同意。本案原告未提供合同相对人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合同相对人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舜明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人民陪审员  段武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