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78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75476N)。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一期B区7栋、8栋1楼。
法定代表人:斯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四川省西充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宏,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配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被告航宇配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426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普洱东日凯旋城B区项目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工程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被告不管电缆型号大小均按5元/米向原告支付报酬。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敷设接入电缆17853米,被告仅支付35000.00元,尚欠54265.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航宇配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提出:1、原、被告双方对电缆敷设工程未进行结算,且该工程的总工程没有17853米,原告在未施工完成就因盗窃电缆被处查,剩余的工程是被告公司员工敷设完成的;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时间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量的70%作为进度款,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35000.00元的比例计算,仅尚欠19060.00元;3、基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盗了被告的电缆,所以该部分电缆的价值应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普洱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城项目B区供配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合同》复印件1份;2、《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B区已放电缆单截图》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缆17853米。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签章确认,且无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的核对。故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2、《电缆米数记录》复印件9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敷设完成电缆17853米。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内容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敷设电缆17853米。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原告诱导性发问,且通话对象是被告辞退的员工。故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签章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和第3组证据中的“苏光荣”因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质证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普洱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城项目B区供配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东日凯旋城B区项目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工作,包工不包料,电缆型号大小均按5元/米计算,按照实际敷设的电缆总量计算。原告应严格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格禁止电缆的偷盗损坏行为……电缆敷设中原告记录敷设长度、型号并在当天与被告对接核实。工期为签订合同起15天。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后,10天为一付款周期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20%的工程款,剩余10%的款项待报运一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敷设电缆,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因涉嫌盗窃涉案工程的五芯铜芯电缆线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24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云08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犯盗窃罪。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普洱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城项目B区供配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约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承揽报酬,但因原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盗窃涉案工程的五芯铜芯电缆线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助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做的承揽工程报酬应系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的损失,且明确表示不对其为被告完成敷设电缆米数申请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自认还尚欠原告敷设电缆报酬款19060.00元。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敷设电缆工程剩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敷设电缆报酬款19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0元,由原告**承担751.00元,被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益辉
审判员 刀 楠
审判员 蔡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蒋富吉
书记员田丝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