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斯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绍钢,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充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四川省西充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9日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航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航宇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在施工过程中偷盗了航宇公司的电缆,所以该部分电缆的价值应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格禁止电缆的偷盗损坏行为。且法院查明(2019)云08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犯盗窃罪。而一审法院判决航宇公司向**支付敷设电缆报酬款19060元并未扣除被盗电缆价值系未查清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完成了17853米的电缆敷设,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每米按5元计算,扣除上诉人支付的35000元,还应该支付54265元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26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被告签订《普洱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城项目B区供配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合同》,约定由**承揽被告位于普洱东日凯旋城B区项目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工作,包工不包料,电缆型号大小均按5元/米计算,按照实际敷设的电缆总量计算。**应严格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格禁止电缆的偷盗损坏行为……电缆敷设中**记录敷设长度、型号并在当天与被告对接核实。工期为签订合同起15天。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后,10天为一付款周期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20%的工程款,剩余10%的款项待报运一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进场敷设电缆,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涉案工程的五芯铜芯电缆线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24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云08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犯盗窃罪。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23日,**、航宇公司签订的《普洱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城项目B区供配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完成承揽工作,航宇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报酬,但因**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盗窃涉案工程的五芯铜芯电缆线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航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助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已做的承揽工程报酬应系**的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的损失,且明确表示不对其为航宇公司完成敷设电缆米数申请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庭审中,航宇公司自认还尚欠**敷设电缆报酬款19060.00元。为此,对**主张航宇公司支付敷设电缆工程剩余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敷设电缆报酬款19060.00元。案件受理费1157.00元,由**承担751.00元,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云08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一元”。
本院认为,航宇公司与**签订的《普洱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城项目B区供配电工程高低压电缆敷设接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因**盗窃涉案工程的五芯铜芯电缆线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已进行定罪判决,**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基于**已进行部分施工,在一审庭审中,航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尚欠**的工程款19060元,因**盗窃电缆才未支付。航宇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自认,**无需举证证明。航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自认无事实依据,航宇公司不应受约束的主张。本院认为,航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对事实所做陈述形成自认,航宇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自认,应承担该相应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航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6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航宇公司上诉认为**盗窃电缆价值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在施工过程中有损坏的行为给航宇公司造成损失应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盗窃电缆的刑事犯罪事实以及应退赔航宇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其应退赔航宇公司的经济损失1751元已在刑事判决中处理,不愿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航宇公司可根据该刑事判决书主张相应权利。因此航宇公司上诉认为**盗窃电缆价值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坏给公司造成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航宇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专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