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7521号
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一期B区7栋、8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7547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西充市人,原住四川省西充市晋城镇晋城大道一段315号4楼9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市*****煤矿住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百草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9988045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已经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1765天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为81974.44元;3.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供应高低压配电柜产品、价款为402000元。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交付了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对公账户支付货款5万元一次,之后未向原告的对公账户支付剩余货款352000元,并以非正常方式将该352000元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常配合,使原告的货款352000元至今未能收回。为挽回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但未果。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得向第三人进行收款,亦未同意第三人将货款打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且第三人明知合同约定了货款应打入原告的对公账户但仍向被告个人转账,违反了账务管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恶意配合,致使原告受损严重,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35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仲裁裁决后已经将未付货款2000元和仲裁费用一并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2000元货款的返还义务。第二,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35万元后,受原告的指示,已将其中的2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子***;剩余的10万元货款,被告主张该款抵销了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第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法定条件。
第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第二,案涉款项经仲裁裁决认定属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综上,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订购高低压配电柜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02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大***新城二期B区工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电力高低压柜规定质量标准,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付给原告预付款5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扣除质保金(总价款5%)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约定的货物;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的对公账户(5300********)支付预付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合同货款合计35万元。
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2015年5月14日《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发生买卖合同争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并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53个月的被拖欠工资371000元(每月7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00元的申请请求。后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云0111民初9598号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并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53个月的被拖欠工资371000元(每月7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1)云01民终2327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2020)云0111民初9598号民事判决。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374号终局裁决,认定被告收取第三人所支付配电箱货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故第三人已经合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0万元(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给付的款项5万元与第三人直接向被告给付的款项35万元之和),因《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02000元,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据此裁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本案仲裁费由原告承担12192.73元,由第三人承担61.27元。之后,第三人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的对公账户(5300********)付款2061.27元,但因原告已经注销该银行账户,第三人未支付成功。
另查明,原告的副总经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在被告任职期间,被告与***、原告股东之一***就原告公司业务、公司款项收付等通过手机短号进行相关对接,短信聊天中有***向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的记录。***与被告之间存在较多资金往来,如: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高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及报价单,《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合计金额:19021元;日期:2015年5月27日),《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合计金额:382979元;日期:2015年6月16日),昆明天顺物流托运单(托运日期:2015年5月27日),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20]374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名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共1页,(2020)云0111民初959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23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的短信记录(短号:688),被告与***的短信记录(短号:699),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日期:2017年1月26日),被告名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交易明细共1页,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5383060063),客户存款回单;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020]374号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即去除利益功能。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占有第三人支付的合同货款3520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合同货款为35万元,另2000元已经***[2020]374号终局裁决确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因被告未取得该2000***,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受领合同货款35万元缺乏被授权事实,但被告陈述已将其中的25万元按照原告的指示交付于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并提交证据证明向***为资金给付的事实,基于***与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以及被告向***为给付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获得不当利益25万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5万元的证据不足。关于其余合同货款10万元,被告主张该款抵销了原告拖欠其的工资,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资事实以及已经发生债务抵销的事实,处理被、原告劳动争议的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对工资拖欠或者债务抵销情况进行过确认,故被告擅自将其代原告收取的货款10万元占有至今缺乏法律根据,且被告应当知道其擅自占有该款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依法应当将该1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支持由被告以不当利益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510元(10万元×4.75%÷365天×1115天),并由被告以不当利益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向原告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10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就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果,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返还义务之情形,故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利益1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510元,并以不当利益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向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10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05元,由原告云南航宇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由被告***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