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342号
原告:云南豪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御景花香17幢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993450981。
法定代表人:范全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茂席,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简,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李兴国,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未到庭)
原告云南豪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茂席、吕简,被告***、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3734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3672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接了曲靖一中沾益清源学校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建设工程需要,就将该学校内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以及李兴国,并就发包事宜签订了一份《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被告***、李兴国从原告手中接下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之后被告***开始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李兴国木工劳务费人民币8832600元,扣除扣件65000元、钢管上车人工费30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7220036元后,还应支付其劳务费1544564元。因之前被告***、李兴国未支付雇佣工人劳务费,并经原告同意一起向民工出具欠条,后经被告***同意就直接向民工支付拖欠劳务费用,截止2020年11月5日,原告累计向民工支付了1557305元,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应付金额12743元。后原告就不再继续支付民工工资,但因为民工工资还未付清,后期未付清工资的民工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又由原告代***、李兴国以及***支付354533元。支付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索要,但三被告却未理会。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按期支付民工劳务费用,导致了原告为其代偿的后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作为被告的,发包方仅仅只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距今为止,原告支付三被告以及民工劳务费合计人民币9203554元,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人民币373445元。但原告代偿后,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其行为不仅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当初***是范茂席找来从我跟李兴国手里承包工程的。***工程都没有干完就离开了,他没干完的工程是我跟李兴国帮他收的尾。之后***的工人就来要劳务费,我跟李兴国不同意给,因为***在我跟李兴国手上已经无钱可拿了。***的工人就去沾益法院起诉,因为原告公司刚刚成立,如果欠农民工工资会影响公司的声誉,范茂席就让我去把字签掉,由原告公司代付***下欠民工的工资,导致出现多付钱的情况。***是范茂席找来的,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当时我是不同意付钱的,但是后来经过协商,差欠农民工工资是肯定要付的,***就说他写个欠条给范茂席,因为范茂席不同意,***当晚就走掉了,现在我们手上也没有什么依据。
被告李兴国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一致,另补充一点:工程款一直是原告在支付,为什么代***支付的劳务费会超出那么多?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当时我大致算了一下是40多万,另外帮***收尾下欠的1万多农民工工资也至今未付。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
3.《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兴国签订了承包合同。
4.领款单复印件23张、交易明细打印件2张、付款协议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6张、领款单复印件1张、欠条复印件4张、木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兴国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截止2020年7月14日,已经支付给***、李兴国的金额是7220036元,下欠1544564元。
5.欠条复印件68张、云南豪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557305元。
6.民事裁定书及诉讼相关材料复印件10份、民事调解书及诉讼相关材料复印件2份、云南豪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二)、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自2020年9月18日之后,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54533元。
7.承诺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承诺自行承担工人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没有意见。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说明一下,当时我并不同意签字,因为我们不差***钱,但因为工人向政府投诉,原告跟我协商,为了不影响原告公司的声誉,我才签的字;欠条上具体的金额记不住了,钱原告确实是付给了农民工。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经过沾益法院协调后付掉这些款也是事实,但这些付掉的款与我无关;***从我跟李兴国手上分包部分工程是事实,但***的工程款是由原告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直接拨付给他,现在只有***到场才说得清楚为什么农民工工资会算了多出那么多来。对证据7没有意见,但这个是***的承诺,不是我的承诺,我只是当时在场,我签字是为了证明有这个事,当时是工人闹事,所以***承诺他来付工人工资。
被告李兴国同意***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兴国庭审后补充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二人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属实,但是***是范茂席喊来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兴国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李兴国与***确实签订过分包合同。但他们之间是不是签订分包合同与范茂席认不认识***没有关系,这个工程刚开始原告公司只承包给***,李兴国是***的合伙人。施工过程当中,***、李兴国干不下这个工程来,又通过种种渠道别人介绍引进了***加入来做这个工程,但他们之间是怎么谈,怎么签的分包合同原告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及被告***、李兴国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李兴国系合伙关系。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兴国签订《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接的曲靖一中沾益清源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中所有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作、周转材料进场时的码放清点及进出场时的上下车费、安装拆除(搭拆内外脚手架,并将模板、方木、支撑、钢管、扣件等材料搬运到地面指定地点分类堆放)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兴国,工程承包价按建筑面积112元/㎡计算,按工程进度付款,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5%,尾款一年内付清。***、李兴国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3月30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内的所有模板的制作和安装,内外脚手架搭设,施工料台安装和拆除,放下时并分类堆放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工程承包价按版图面积98元/㎡计算,以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范茂席出具承诺,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以前所写欠条于合同范围内付清,10月31日以后超出合同外所欠工人工资不得找范茂席,由***自行承担。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李兴国进行结算,原告应付***、李兴国8832600元,扣除扣件65000元、钢管上车人工3000元,已付7220036元,下欠1544564元。后因欠付班组工人工资,经原告同意,根据***或***、***向工人出具的欠条,或工人出具的收据或收条,原告直接兑付了部分拖欠的民工工资,截止2020年11月5日,原告累计支付民工工资1557305元,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应支付给***、李兴国的结算金额,原告不再继续支付民工工资。因部分民工工资未付清,未付清工资的民工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或原告、***、***支付劳务费。沾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部分案件由原告支付劳务费后,民工撤诉;部分案件原告与民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劳务费。经沾益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原告又支付民工工资35453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分包、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人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基于原告与被告***、李兴国签订的《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李兴国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或***、***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欠条等凭据,为***、李兴国、***垫付农民工工资,根据原告与***、李兴国之间的结算,原告仅下欠***、李兴国劳务费1544564元,但结算之后原告按照***或***、***确认的欠款金额垫付农民工工资时,实际垫付1911838元,垫付的金额已高于经过结算原告下欠***、李兴国的结算款,超额垫付367274元(1557305+354533-1544564),原告因此有权进行追偿。***、李兴国合伙从原告处承包工程,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兴国将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包含***、李兴国应付部分及***应付部分,因***、李兴国与***未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原告代***、李兴国垫付的金额,及原告代***垫付的金额,故原告代***、李兴国、***超额垫付的367274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云南豪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367274元。
2、驳回原告云南豪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豪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李兴国、***负担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孙智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