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01民初5693号
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一期2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毕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永,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煜,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马塘工业园区白革龙村。
法定代表人:陈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茜,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文山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金利亚公司支付华航公司加工费181694元;2.判令由金利亚公司支付华航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的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利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初,金利亚公司委托华航公司为其位于文山市××工业区××村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钢结构工程项目加工厂门构件,并口头约定了单价、交货日期、款项支付等事项。华航公司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货物后,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办理了结算。按照结算,金利亚公司应支付华航公司加工费181694元。经华航公司多次催讨,金利亚公司仍未支付华航公司加工费。华航公司作为加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任务,且双方办理了结算。金利亚公司拒不支付华航公司加工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华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利亚公司(甲方)与华航公司(乙方)签订的《文山项目钢结构工程调价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就文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钢结构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下称原合同),现因材料涨价,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以下内容作出补充: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双方应共同遵守”,且金利亚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9日受理,案号为(2022)深国仲受569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发出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故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本案应裁定驳回华航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