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一期2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毕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罗光有),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对华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华航公司对***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未提交供货通知、有雷万平签字的送货单等证明实际供货情况的证据,***出具的《付款承诺》未对供货情况、供货数量、供货价格等进行备注或说明,无法证明实际供货情况,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要求华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二、华航公司只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不超过30万的累计垫资款,不应承担30万以外的支付责任。***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是***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
***辩称,***提供了供货单以证明其已依涉案合同履行交付义务,《还款承诺》为双方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欠付货款的数额。涉案合同对华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7项规定,判决华航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的钢材供货数量、货款总数、欠款本金事实清楚,判决华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承诺的40000元逾期利息事实正确,但该笔逾期利息及2019年10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产生均因华航公司不履行对***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和对***的钢材货款担保代付义务所致,故应由华航公司独自承担违约责任,独自给付相应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航公司向***支付尚欠款项455288元;2.***、华航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104003元(455288元×15.4%×360×534天,以上诉请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共计:449291元);3.***、华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华航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为供货方(甲方),***为购货方(乙方),华航公司为连带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2019年3月10日-2019年6月30日为***的昆明盘龙区龙池虹桥项目2地块展示区钢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400吨。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即付该批货款的50%,余下50%货款作为垫资款,累计垫资款不超过30万,***须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以上款项给***。付清款项后***后续的供货,***须在货到工地后即付清。***指定雷万平等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有关货物单据或收条上写清重量、单价、金额等,并以此作为***、***、华航公司三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的货款,就按未付款折合钢材的吨数每吨每日另加壹拾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如不按期付款,华航公司自愿代***按期付款给***,并承担相应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担保期限为该合同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3月20日、3月27日、5月17日、5月21日、6月22日、7月3日、7月8日9次共计向***工地供应了价值1130788.55元的钢材,***、***、雷万平等人在这9批次钢材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17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付款承诺》。《付款承诺》确认双方钢材交易的总货款为1130784元,已付515496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共欠655288元,欠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华航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415288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送货或提货数量、款项须丙方华航公司签字确认,相反,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指定的委托收货代表雷万平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可以作为三方结算的有效凭证,故甲方***、乙方***或雷万平签字确认的购销合同提货单可以作为结算交易钢材数量、货款的凭证。根据这些提货单可确定***共计向***工地供应了价值1130788.55元的钢材。后经***、***在《付款承诺》中结算,确定钢材货款为1130784元,未超过1130788.55元,故该院确认***、***双方交易钢材货款为1130784元,***已支付货款515496元,华航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有415288元货款未结清。***与***商定的《付款承诺》系结算凭证,又是《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承诺2019年9月17日之前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40000元,因华航公司未在该《付款承诺》上签字认可,该项承诺内容加重了华航公司的合同义务,故***的该承诺内容仅对其本人有法律效力,对华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付款承诺》约定剩余钢材款在2019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该补充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相较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即付清该批材料的款项”,明显更有利于购货方和担保方,减轻了华航公司的合同义务,且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故对于付款期限补充约定应朔及到担保合同,该补充约定对华航公司有法律效力。***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也系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甲方的货款,就按未付款折合材料的数量每吨每日另加壹拾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甲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因交易的钢材有多种类型、多个价位,依《钢材购销合同》的该约定,无法通过未付款项除以钢材单价折合成钢材的吨数,《付款承诺》没有对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补充约定,故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请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该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415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应自逾期之日(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货款415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2019年9月17日之前为4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以415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华航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019年9月1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40000元除外);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6.45元,财产保全费3316.4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500元,共计10512.9元,由***负担1270.45元;华航公司、***共同负担9242.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华航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指定雷万平等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有关货物单据或收条上写清重量、单价、金额等,并以此作为三方结算的有效凭证。***一审提供的九份《购销合同提货单》上均有雷万平、***等的签字,且均载明了送货时间、地址、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能够证明***的实际供货情况。《付款承诺》是***与***根据《购销合同提货单》及付款情况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凭证,其载明的总货款与《购销合同提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付***钢材款的事实。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乙方(***)如不按期付款给甲方(***),丙方(华航公司)自愿代乙方按期付款给甲方,并承担相应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的约定,除***在《付款承诺》中承诺的“2019年9月17日之前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40000元”加重了华航公司的合同义务,对华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外,华航公司应当对***的货款给付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航公司认为***未提供实际供货情况的证据、华航公司只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不超过30万的累计垫资款、***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本案违约利息的产生系因华航公司不履行对***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和对***钢材货款担保代付义务所致,应由华航公司独自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9元,由上诉人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陈 慧
审 判 员 罗 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庞湛玉
书 记 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