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1078号
原告:天津企宣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格调中心9层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6LU56X4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92391T
被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期2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3080607H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14幢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PCWL3R
被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HPC2N
被告: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后瑞村南一巷70-1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XH12R
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天津企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宣公司”)诉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舒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公司”)、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都公司、极客公司、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3258833399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649420.43元;2、判令以上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开始以64942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3258833399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49420.4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29日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利息计算方式不准确,应该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不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利率计算;二、保全措施没有必要,保全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润舒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航公司一致。
被告夏都公司未到庭,但书面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对价。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原告主张享有案涉汇票之追索权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否则无权向被告夏都公司主张兑付案涉汇票;二、原告遗漏了案涉汇票的其他转让背书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属于遗漏重要当事人的情形,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三、即使原告举证证明了其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汇票,针对原告主张的兑付款项,被告夏都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原告主张的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偏高,被告认为应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夏都公司全部承担,应由原、被告按照比例承担。保全费、保险费双方并无约定且非本案必要支出,故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夏都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极客公司、鼎博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被告华航公司、润舒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325883339931”的电子商业承诺汇票一张(电子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夏都公司、极客公司、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被告夏都公司向被告华航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3258833399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为649420.43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6月11日,被告润舒公司获得被告华航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30日,被告极客公司获得被告润舒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7月12日,被告鼎博公司获得被告极客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7月19日,案外人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得被告鼎博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7月19日,原告获得案外人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告夏都公司在线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3月29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为649420.43元;被告***系被告鼎博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的承兑责任,及时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获得案外人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325883339931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该汇票上明确记载了“可再转让”的字样,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从案外人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涉案票据,属于票据权利范围内的事项,该项背书转让符合票据行为要件,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相应票据权利。
关于被告夏都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夏都公司主张兑付汇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夏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夏都公司提出的原告遗漏案涉汇票的其他背书转让方即案外人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属于遗漏重要当事人的情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未起诉案外人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夏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汇票是否存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曾于2022年3月23日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夏都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在2022年3月29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本院认定该涉案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的情形;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依法向被告夏都公司、华航公司、润舒公司、极客公司、鼎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行为并无不当,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都公司、华航公司、润舒公司、极客公司、鼎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649420.43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都公司、华航公司、润舒公司、极客公司、鼎博公司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64942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因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支持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被告***系被告鼎博公司的一人股东,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被告鼎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其依法应对被告鼎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已进行过约定,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夏都公司、极客公司、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企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649420.43元;
二、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企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4942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对被告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企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4元、保全费人民币3767元,合计140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