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毕国明,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武胜县v>
原告施光平与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毕国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光平,被告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明,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康克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吉庆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6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毕国明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悦、匡思勇,被告毕国明(同时为被告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康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庆公司给付原告尚欠劳务费人民币105,251.00元;2.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在应付吉庆公司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庆公司承担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费;2.判令被告毕国明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云南建投公司是云南省“香丽高速公路”的施工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吉庆公司。201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对被告建投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小中甸境内木鲁一号桥提供劳务作业,并口头承诺在该桥竣工后就给付原告全部工资。在原告等人作业过程中,被告吉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跑路”。待该桥梁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云南建投香丽高速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四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四工区项目部)和被告吉庆公司才对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尚欠原告等人的工资262,551.00元。之后,原告去找被告云南建投公司项目部催要此款项,云南建投公司项目部叫吉庆公司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300.00元,尚欠劳务费105,251.00元至今未付。现在从项目部了解到,云南建投公司项目部还应当支付吉庆公司的劳务费近50万元。云南建投公司项目部也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在应付给吉庆公司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吉庆公司答辩称:现在吉庆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与机械费用。吉庆公司还未与云南建投公司结算。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施光平之间从未发生过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其他任何关系,原告诉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据原告所述,施光平是向被告吉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吉庆公司向原告施光平支付了款项,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他们之间存在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仅在施光平与被告吉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吉庆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答辩人(原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庆公司(具备资质)就国家高速公路网G0613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合同段桥梁下部、上部施工工程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系合法承揽关系。答辩人就吉庆公司完成的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吉庆公司支付到位,且已超付。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扣除吉庆公司质保金294,517.00元,目前实际扣除质保金254,517.0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毕国明答辩称:对原告的结算单据没有异议,但是2019年春节后支付了一部分,现在只欠几万元了。毕国林是答辩人派出的工地负责人。答辩人与吉庆公司是挂靠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实际结算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2017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吉庆公司欠原告262,551.00元,扣除之后支付的157,300.00元,仍欠原告105,251.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吉庆公司支付原告157,000.00元的事实。
4、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5、证明原件1份及车票原件3份,以证明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吉庆公司对原告施光平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对原告施光平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云南建投公司无关。被告毕国明对原告施光平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付款金额不止157,300.00元,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吉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劳务合作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1)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庆公司就国家高速公路网G0613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合同段桥梁下部、上部工程施工一合同包工程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系合法承揽关系。(2)原告施光平与被告吉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施光平诉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吉庆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并具备相应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在合同第12.2.1约定,吉庆公司派驻毕国明为其代表,代表吉庆公司履行合同签订、办理结算。(5)合同第7.7.7约定,质保金按5%扣除,因为吉庆公司撤场后遗留质量问题,质保金要等到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满两年,处理好质量缺陷问题后,多余的无息返还吉庆公司。
2、劳务承包工程结算单、钢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混凝土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现场用工统计表、破桩头结算工程量汇总表、装载机使用说明、现场工程量签证单、C15混凝土垫层统计表、补偿费用统计表、燃油材料调拨统计表、非甲供料调拨统计表、毕国明施工队调拨统计表、施工用电抄表记录表、生活营地房屋租赁说明、现场罚款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根据《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单价及云南建投公司对吉庆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的签证确认,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4,079,600.28元,扣除吉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人民币584,673.64元,即云南建投公司对吉庆公司所完成的工作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494,926.64元。
3、收条、发票、收据、收款收据、借条复印件共29页,以证明截止2018年12月18日,云南建投公司就吉庆公司完成的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合同段桥梁上部、下部施工一合同包工程的工作,已累计支付吉庆公司人民币5,340,000.00元(含吉庆公司向云南省建设香丽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工区项目部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即云南建投公司就该工程已经超额支付吉庆公司人民币1,845,073.36元。
4、劳务承包工程完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根据劳务承包工程完工结算单,云南建投香丽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工区项目部与吉庆公司(毕国明施工队)就吉庆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应付金额为5,890,339.29元,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294,517.00元。
5、云南建投香丽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工区项目部付款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9年2月28日,云南建投公司将295,822.22元支付至吉庆公司民工工资专户上。截止2019年2月28日,云南建投公司就吉庆公司完成的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合同段桥梁下部、上部施工一合同包工程的工作,已累计支付吉庆公司人民币5,635,822.29元。即扣除应当扣留的质量保证金294,517.00元(实际扣除254517.00元)之外,云南建投公司就该工程已超额支付吉庆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现云南建投公司无法支配民工工资专户上的295,822.22元。
6、《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公路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验收由业主单位统一组织验收。
经质证,原告施光平对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民工工资专户上的295,822.22元在云南建投公司控制范围内。
被告吉庆公司及被告毕国明对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云南建投公司未按承诺结算60万元的补贴。
被告毕国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施光平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与本案事实相吻合部分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后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庆公司就云南建工香丽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项目部桥梁下部、上部施工一合同包工程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香丽高速公路土建施工第四项目部基公大桥,木鲁1、2号大桥墩柱、系梁、盖梁、桥台、帽梁及桥面系混凝土浇筑。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合同暂估价为6,094,198.14元。合同第七条第7.7约定,在每月的工程量结算中,甲方须扣除对乙方结算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被告毕国明作为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以上合同。2017年5月,原告施光平与被告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由原告施光平组织工人对木鲁1号桥提供劳务作业。2017年10月原告施光平及其工人完成施工离开工地。2017年12月24日,原告及工人找到第四工区项目部要求进行结算,案外人毕国林向原告等人出具实际结算清单,确认欠盖梁班组原告施光平等9人工资262551.00元。此后,2018年2月,被告毕国明通过吉庆公司账户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施光平等人支付共计157,300.00元,现仍有105,251.00元未支付。
2018年12月18日,根据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统计表,第四工区项目部结算吉庆公司(毕国明)施工队工程款为4,079,600.28元,应扣除金额为584,673.64元,工程结算金额为3,494,926.6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款项为5,340,000.00元。2019年1月20日,经第四工区项目部与毕国明结算,累计完成工程金额为6,124,920.28元,应扣金额为234,580.99元,应付工程款项为5,890,339.29元。2019年2月28日,经被告吉庆公司申请,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支付295,822.29元至吉庆公司民工工资专户,因双方对吉庆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有争议,该笔款项目前仍存放于民工工资专户。按照《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为294,517.00元,现云南建投公司实际扣除吉庆公司质量保证金254,517.00元。
庭审中,被告毕国明认可借用被告吉庆公司资质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吉庆公司、毕国明虽对已支付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施光平提供的结算单据,毕国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毕国明认可毕国林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并对结算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施光平提交的车旅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施光平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共计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吉庆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出借给被告毕国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云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施光平协商劳务分包事宜,其应对该行为导致的损失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庆公司、毕国明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05,251.00元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双方结算的款项,被告吉庆公司、毕国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的结算金额。对于质量保证金254,517.00元,保证金的扣留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未届满,故被告吉庆公司不能要求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返还,该质保金不能按欠付工程款进行处理。对于民工工资专户中的295,822.29元,本院认为,因该笔款项的支配需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被告吉庆公司共同授权,现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吉庆公司事实上无相应支配权。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应在295,822.29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光平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毕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施光平劳务费人民币105,251.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95,822.29元范围对劳务费人民币105,2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00元,由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毕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杨 乃 政
人民陪审员 鲁 益 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木 穗